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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罪名及相关解释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二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第三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一)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二)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四条、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解释所称“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第三条 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第四条 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7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3日起施行。)
  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7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23日起施行。)
  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烟草市场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按照刑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活动的;(三)无《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从事烟草专卖品运输活动的;(五)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销售外国烟草专卖品或以出卖为目的购买外国烟草专卖品,不符合走私罪犯罪构成的;(六)未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收购烤烟、名晾晒烟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生产、销售和以出卖为目的购买的烟草制品数额,以及其他用于生产烟草制品的烟草专卖品的数额,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非法生产烟草制品的,包括已经生产尚未销售和已经销售的烟草制品的数额,以及其他被查获的用于非法生产烟草制品的烟草专卖品的数额;二是非法销售烟草制品的,包括已经销售和尚未销售的烟草制品的数额。重庆《关于严厉打击涉烟犯罪活动中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2002车3月19日)》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非法经营罪中的“情节严重”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 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相关追诉标准予以认定。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一)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六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二)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六十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一千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四十五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六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六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报纸四万五千份或者期刊四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四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四)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五)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缴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二次“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2年11月28日)
  第226条 强迫交易罪
  第227条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倒卖车票、船票罪
  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12月9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倒卖车票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9月14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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