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9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170条 伪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9月14日起施行)。
第171条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七十一条、第
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
刑法第
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不足五千张(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五千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面额不满人民币四千元或者币量不足四百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9月14日起施行)。
关于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及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数额标准:(1)实施
刑法第
一百七十条,对伪造货币总面值在200元以上不满3万元或者币量20张以上不满3千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总面值在3万元以上或者币量3千张以上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2)实施
刑法第
一百七十一条,对出售、购买或运输假币的,以假币总面值1千元或币量100张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假币总面值1万元或币量1千张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以假币总面值5万元或币量5千张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以假币换取货币的,以假币总面值1万元或币量1千张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假币总面值500元以上不满1千元或币量5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一般可视为“情节较轻”。(3)实施
刑法第
一百七十二条,以总面值2千元或币量200张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总面值1万元或币量1000张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以总面值10万元或币量1万张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4) 实施
刑法第
一百七十三条,以变造后的总面值500元或币量50张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变造后的总面值3千元或总币量300张为“数额巨大”的起点。(《2000年重庆市公、检、法、司、安“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OOO年7月4日)
第172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
刑法第
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9月14日起施行)。
参见171条
第173条 变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
刑法第
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9月14日起施行)。
参见171条
第174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第174条第2款(《修正案》第3条)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追诉。
第175条 高利转贷罪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177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第178条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第179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180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内幕交易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4、造成恶劣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