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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方立法的不相抵触原则

  当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法律时,能否突破上位法的规定?如地方立法为一般法,上位法为特别法,或者相反。在此情况下,地方立法一定不能给公民、组织增设权利、义务和责任吗?这似乎没有简单的答案。
  三、不相抵触原则内容的科学界定
  合理界定地方立法的不相抵触原则的内容必须考虑几个重要的因素。
  (一)立法权运动的轨迹,发展的方向。无论在世界范围内,还是在中国,包括立法权在内的国家权力一直处于运动之中。社会的进步表现为国家权力重新配置。或者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的调整。
  众所周知,传统的中国体制是高度的中央集权,对应的是地方无权和公民无权。以牺牲公民和社会发展的巨大代价换取封建社会的长期稳定。这是中国传统社会能够成为世界上封建统治时间最长,社会保持长期稳定的秘密。从权利的角度考察,表现为权利配置服务于统治、服务于秩序而不是服务于民众利益、服务于发展的突出特点。比如中央权力强大,而地方权力弱小;政府权力强大,而社会权利弱小;国家权力强大,而公民权利弱小。
  “文化大革命”标志着中央集权的巅峰状态。以此作为转折点,高度的中央集权开始步入不可逆转下降通道,并将在这个通道内持续运行。与此对应的是地方权力和公民权进入了势不可挡的上升通道,也将在此通道内持续运行。这两个通道应该会有交叉,也就是最佳均衡点。不过,这个均衡点一定是动态的,处于不断变动中,而非静止不动。从时间上考量,到目前为止,这两个通道已经运行了二十年,还将继续运行。再运行半个世纪左右,也就是到本世纪中叶,可能会出现相对均衡点。
   我国改革开放的过程就是承认、扩大地方立法权的过程。地方没有多大自主权,始终是中国传统社会的显著特征。1979年开始的改革开放,改变了这一特征。我国改革开放的过程就是权力下放的过程,就是地方自主权扩大的过程。无论是市场经济体制还是民主政治,其建立和完善都离不开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仅靠中央的积极性不可能实现如此宏伟的任务。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和承认地方的自主权是同一个问题。地方具有了自主权,也就有了办事的主动性、积极性。承认并扩大地方自主权,在我国才刚刚开始,远远看不到变化的终点,也许还要花费五十年左右的时间。地方立法权是地方自主权的首要内容。不断扩大地方立法权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客观要求。
  (二)其他国家地方立法的法律规定和立法实践。我国现行的《立法法》如何看待地方立法权呢?从立法事项的划分上看,《立法法》作了有利于中央立法而不利于地方立法的规定。表现在不仅列举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九种立法事项,而且还做了概括性规定。也就是剩余重要事项也划归中央。没有列举地方立法的事项。换句话说,哪种事项可以由地方立法,中央说了算。而对于中央立法事项,地方不能说。说了也不算。可见,《立法法》的立法意图在于保障中央立法权。尽管立法的动机并非如此。“制定《立法基本法》的动机是要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而不是因为地方人大立法出了问题。制定《立法基本法》不能把立法工作捆得更死。另外,要加强对全国人大立法的监督。制定《立法基本法》的目的是要使立法行为有序化,以此来调动各个立法主体的积极性。”⑽由此观之,说《立法法》可以“调动各个立法主体的积极性”,恐怕是无的放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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