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4条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第315条 破坏监管秩序罪
第316条 第1款 脱逃罪
第2款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第317条 第1款 组织越狱罪
第2款 暴动越狱罪 聚众持械劫狱罪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318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
刑法第
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刑法第
三百一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是指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2年2月6日起施行。)
第319条 骗取出境证件罪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非法收取办证费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
刑法第
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骗取出境证件罪“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2年2月6日起施行。)
第320号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刑法第
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二)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三)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2年2月6日起施行。)
第321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是指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2年2月6日起施行。)
第322条 偷越国(边)境罪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刑法第
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的;(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四)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2年2月6日起施行。)
第323条 破坏界碑、界桩罪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324条 第1款 故意损毁文物罪
第2款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第3款 过失损毁文物罪
第325条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第326条 倒卖文物罪
第327条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第328条 第1款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第2款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第329条 第1款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
第2款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330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第331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第332条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第333条 第1款 非法组织卖血罪 强迫卖血罪
第334条 第1款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第2款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第335条 医疗事故罪
第336条 第1款 非法行医罪
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
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非法行医罪“情节严重”的认定:非法行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严重”: 1、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2、非法行医获取钱财三千元以上的;3、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以上仍非法行医的。(第二次“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2年11月28日)
第2款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第337条 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338条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违反
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
刑法第
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339条 第1款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第2款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第340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第341条 第1款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第2款 非法狩猎罪
刑法第
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刑法第
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三)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四)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五)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
刑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
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
刑法第
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
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自2000年12月1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