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法益既是客观的,不是过去法律本质观者认为的随意设定的;却也是符合统治阶级意志和广大人类普遍生存需要的价值选择的产物,必然具有阶级性和社会性。可以理解为阶级性和社会性的对立统一。只是它比简单的哲学表述更为合理,更符合法律的学科要求。总之,法益侵害说基础上建立的认为犯罪是对
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或价值造成的侵害或引起的危害是科学的。
2.我国刑事司法现实和国际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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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以社会危害性学说为基础设立,在具体适用时都需要依靠司法者对“社会危害性”这一抽象的概念作出价值判断后进行定罪量刑,从而极易导致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导致罪刑擅定。97新
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这是一大历史性的进步,但整个
刑法体系基本上仍以社会危害性学说为基础构建,罪刑法定原则贯彻得不够。分则中仍然有太多模糊性的规定,比如“情节严重”,“手段特别残忍”,“罪行重大”,“情节恶劣”等带有严重主观价值取向的抽象规定。而在绝大多数外国刑法典中,对犯罪的定义都来源于行为对
刑法规定的违反,如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法律以警察刑处罚之犯罪为违警罪。法律以矫正刑处罚之犯罪,为轻罪。法律以剥夺生命身体,自由或身份能力之刑处罚之犯罪,为重罪。”刑事古典学派代表人物之一卡拉拉说:“犯罪不是事实上的实体,而是法律上的实体;不是行为,而是违法。”这些规定和论述无一不说明犯罪法律上的本质特征是刑法规范禁止性。并且每种犯罪都规定得很详细,清清楚楚,基本上没有“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之类的规定,与我国刑法形成了十分鲜明的对比。强调犯罪的本质是刑法规范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要求我们的刑事司法工作要严格依
刑法办案,切实贯彻
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在有
刑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介入公民生活。这两方面的工作做好了,广大公民的守法才会更容易、更自觉。从而更利于
刑法作用的发挥,更利于依法治国和人权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