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益,源于利益。利益,“一般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各种需要,是由社会客观条件决定的,并存在于具体的社会关系之中”。 也就是说,利益反映的是人与其周围世界中对其生存和发展具有一定意义的各种事物和现象之间的关系,具体表现为人们受客观规律制约的各种需要。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利益是一个客观范畴,即无论是否意识到,利益都是存在的。利益存在于意识之先,先有利益的客观存在,然后才有利益的主观反映。同时,利益还是一个社会范畴。马克思指出:即使是“私人利益本身已经是社会所决定的利益,而且只有在社会所创造的条件下并使用社会所提供的手段,才能达到;也就是说,……它的内容以及实现的形式和手段则是由不以任何人为转移的社会条件决定的”
而法益直接来源于费尔巴哈在启蒙时期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下,提出所谓“权利侵害说”,认为犯罪的本质乃是对权利的侵害,刑法规范保护的客体是自然法上的权利。贝尔鲍姆基于犯罪的现实侵害不是权利,而是反映权利的根据(物)或对象的认识,提出侵害社会所保障的财产或者使其蒙受危险者是犯罪,以代替权利侵害说。 在贝尔鲍姆看来,
刑法所保障的各种之财,一部分是自然所赋予,另一部分则是人类社会的发展与市民结合的成果,国家应依靠其权力对于生存在国家中的一切人加以同样的保障。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研究表明,利益决定着法的产生、发展和运作;法律则影响着(促进或阻碍)利益的实现程度和发展方向。两者是互动关系。其中,利益是客观的、根本的;法律是被决定的、主观能动的。因而,法律不是在凭空创设利益,而是对社会关系中的各种客观利益现象进行有目的、有方向的调控,以促进利益的形成和发展。因此,就质的规定性而言,法律是在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在认识和确认其根本利益的基础上,协调社会各种利益并保护被确认为合法利益的手段。
那么,如何确定所要保护的利益即法益的范围呢?这里就涉及到法律上的利益选择问题。这种选择就是从一定社会经济形态下社会生活的需要出发,以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价值观为指导,对多元的客观利益进行判断、评价、权衡和比较,选择有利于统治阶级共同需要和目的的那些利益并予以法律调整和保护。显然,法益并不等于利益,并非所有的利益都可以上升为法益,只有那些经过法律上的利益选择、上升为国家意志、需要由法律加以保护的利益才可以成为法益。其中,
刑法只是通过对严重侵害法益或者侵害重要法益的犯罪科以刑罚的方法加以保护。这种需要以刑法规范进行保护的法益,即为
刑法法益的范围。在确定
刑法法益的范围时,应选择对于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和公共生活不可欠缺的、需要利用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刑罚方法加以保护的法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