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是人类社会出现阶级以后的社会现象,是一定历史阶段中具有强烈阶级性的法律概念。”“犯罪本质的实质是其阶级性”。这似乎是我国法学界和犯罪学界的传统观点。持这种观点的人往往将犯罪同阶级和阶级斗争联系在一起,认为任何犯罪都是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的产物,都必须打上阶级的烙印。甚至还有人将“犯罪是阶级社会的特有现象”的观点挂上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招牌,可始终在“老祖宗”那里找不出准确的理论根据。系统读过马克思和恩格斯原著就会知道,马克思、恩格斯只讲过国家是随着阶级的产生而产生,并随着阶级的消亡而消亡,至今还没有发现马克思、恩格斯在什么地方说过,犯罪和法律随着阶级的产生而产生,随着阶级的消亡而消亡。
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既有作为阶级斗争表现的犯罪,也有不属于阶级斗争表现的犯罪;而且这两类犯罪的比例,也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情况的变化而变化的。”其实,原始社会甚至氏族公社时代就存在了犯罪这种形式的危害社会规范(氏族规定)的行为,并附生了惩罚,尽管名义上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犯罪,实质是一样的。同样剥削阶级社会的犯罪并不都具有阶级性这一点,还可以从马克思、恩格斯原著中找到答案。我们知道,恩格斯在《英国工人阶级状况》就有大量无产者之间相互侵害、残杀的情景。将阶级社会中的犯罪完全打上阶级的烙印,这种观点是非常值得探讨和重新研究的。正如赵廷光教授指出的那样:“如果要说一切犯罪都具有鲜明的阶级性,都打上阶级的烙印,那么许多问题讲不通。……就拿现行的
刑法规定来说,有些过失犯罪,还有一些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的犯罪,这些能扯到什么阶级性呢?由此可见,犯罪并不是任何时候都具有阶级性的,有阶级性的犯罪存在,无阶级的犯罪也存在。
所以阶级本质观的理论根基是不科学的,不符合犯罪的实际情况。
2.对危害性的分析.
无论阶级危害性还是社会危害性都是对行为的一种政治评价。从结构主义观点来看,“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是一种宏大叙事结构,将犯罪作为对统治关系和意志的斗争与违反本身有其合理性,但是政治话语毕竟不是法律语言,直接将其引用入刑法学,作为学科建设来说,是不科学的。
同样,社会危害性学说回答了统治阶级为什么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但立法上具体怎样规定某一行为为犯罪,司法中如何确定某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学说却可能模糊我们的视线。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政治上的本质特征是可行的,它体现了统治阶级对某一行为的态度。在刑事政策学上和犯罪学上考虑,将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本质特征也未尝不可。但从
刑法作为一门规范科学的角度,从
刑法的目的出发,犯罪的本质特征应该是刑法规范禁止性,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法益说的成立基础。一个行为只要没有规定为犯罪,不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都不得按照犯罪处理,这已成为不容质疑的公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