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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纳入WTO体系之可行性研究

  第二,协议应当包含的内容,在思考这一问题时,固然不能将主要的精力投放在协议具体内容的拟定上,但必须考虑协议的大致框架、结构以及基本的内容,并能在这些方面体现其规则制度的先进性、合理性以及对其他几个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区际条约和国际公约的扬弃,否则,论证的充分性也是会打折扣的。
  第三,经济贸易案件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究竟占多大的比例。我们之所以要论证将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纳入到WTO体系当中,一个最根本的目的就是希望能够在较大的范围内解决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但是由于WTO体系的限制我们只能在这一体系当中解决与经济贸易以及投资有关的案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那么必须考证的问题就是:与经济贸易以及投资有关的案件的判决在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判决中竟占到多大的比例,国际经济贸易领域中,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的案件与通过仲裁、调解途径解决的案件相比占争议总数量的比例为多少,如果比例(数量的比例?标的额比例?)很小,尚不及50%或更小,那么我们的论证显示意义就会显得微乎其微。因为,即使论证是合理的,具备操作性的,但由于只能解决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得很小一部分,那么我们进行这么一番变革就显得很是没有必要,因为任何变革都是有风险的,我们为蝇头小利而冒变革不成所可能带来的对整个WTO体系破环的风险,就显得似乎不够理性。
  第四,对目前已有的双边司法互助协定或区际司法互助条约如何安排。在这一问题上我们有两条道路可以选择:第一,在新的协定中明确规定,以前的相关的类似的双边的或者地区性的安排同时自动废止或者不再生效,第二,借鉴1958年签订与美国纽约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的经验,如果他们能够为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更为方便的条件,那么可以作为当事国之间的更优惠条款保留原来的双边协定或者地区性的条约,但是对于其中承认和执行的条件要求比新协议更为苛刻的不再执行。
  应该说后一种方案是一种更为可取的方案,但是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先前的安排可以作为更优惠条款在当事国之间存在,那么这是否会构成对WTO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违反?是否可以作为历史性的最惠安排成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这都应当进行思考。
  最后,还必须考虑到的是如果这一方案能够得以实施,那么中国将会因此受益还是与之相反。这需要对目前中国判决在国外承认和执行的状况进行的一个调查分析。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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