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认与执行案件的范围
我们希望几乎所有的问题都能在一个健全的体系内全面的解决,但由于WTO是一个调整国际经济和贸易关系的国际组织,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同WTO调整的内容差异较大,不便纳入,否则将破坏WTO体系自身的纯洁。
还应顾及的是,此类法律关系本身具有较强的国际差异,差异本身的形成是历史、文化或地理等诸多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是几乎不可消除的差异,且从维护世界文化的多样性来讲也是不应当消除的差异。而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跨越国界的性质使其具有较强的标准化倾向,其天生的对世界性统一规则的追求和依赖决定应当而且相对容易在一个统一的规则或体系内实现对该类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
所以,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的范围,仅局限于经济贸易案件,即主要为商事判决,对于有关人的身份或能力,婚姻家庭、继承、抚养、抚养等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设计上不予考虑,而且目前对上述问题已经有专门的公约进行调整。
二)、作为一个附件并入WTO的协议体系
那么如何将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纳入进WTO的体系之内呢?从目前的WTO体系来看,WTO是一个国际条约协定构成的条约体系,将一项全新的内容容纳入进来,显而易见按照既有的模式增加一项协议,或单独存在或作为附件,将是比较可取的。
这既能够保证原有体系的稳定,又便于实现新并入的内容自身体系的完整,同时又可避免新并入的内容处于原有体系的夹缝中,举步维艰,难以充分发挥作用
三)、机构设置:总理事会负责?单独设立一个理事会或委员会?
作为一个协议并入WTO后,如何保证协议的有效实施,首先主要依靠缔约方的自觉履行,但这远远不够的,由于语言文字的局限和任何规则天生的不能完备的缺陷,协议执行中必然会出现诸多问题,一方面对协议本身各缔约方可能理解不一致,另一方面也是最主要的方面即各缔约方之间可能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发生冲突,如何及时发现冲突,为冲突的解决提供协商的机会,对一国履行义务的状况进行客观的有指导意义评价。这在客观上需要一个专门的机构处理具体问题,而且这也是符合WTO自身的机构设置规律。在WTO机构体系内本来就有服务贸易理事会、货物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分别负责执行货物贸易的各项协议,服务贸易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因此可以设想在将该设想中的协议纳入WTO的条约体系之后,可以增加一个“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委员会”负责向缔约方就协议的履行中的问题提供咨询性意见,为缔约方的谈判协商提供场合并进行必要调研和准备,并就成员方之间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摩擦或争端提供建议等等。
对于协议的名称我们也许可以定为“与贸易投资有关的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协议”,协议并不对成员国强行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和条件但是协议可以确定一个承认和执行的最低标准,或者采取列举的方式限定对外国法院判决不予承认或执行的若干情形,除此之外,成员国不得在再以任何理由对外国法院的判决不予承认或者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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