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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AMOND诉DIEHR案的解读-美国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转折点

  “凡发明或发现任何新颖而实用的方法、机器、产品、物质合成,或者其他任何新颖而实用之改进者,可按本法所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获得专利。”
  其中process(方法)是在1952年国会修改专利法时替换的,以前用的词是art(技艺)。这个词的含义应该是很宽泛的,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国会一个委员会的报告论及立法的专利主题是“包括太阳底下人类创造的一切事物。”
  以前的用词是art(技艺),现在的用词是process(方法),那么国会的立法是否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者说以前只保护art(技艺)而不保护process(方法),art(技艺)和process(方法)根本就是两个不同的东西。美国法官当然可以根据国会立法和委员会的报告直接处理这个问题,但这不是美国法官的传统。美国虽然是个历史很短的国家,但美国或美国的法官特别遵从历史,当然这也是普通法又称习惯法的原因,这和大陆法系国家形成一个比较鲜明的对比。解读这个术语要注意,美国国会现在用方法替代了技艺,并不是说以前方法不受专利保护,或者说引入了新的专利保护主题。最高法院引用1877年的Cochrane v. Deener案,说明历史上方法作为技艺一直受到专利保护,而且对方法进行专利保护的分析并未随着这个术语的增加而发生变化。最高法院指出,在1972年的Gottschalk v. Benson案中法庭重申了1877年的Cochrane v. Deener案对方法的定义,“方法是可专利性的,与使用工具的特殊形式无关,”“方法是处理一定的材料产生给定结果的方式。”“方法是作用于专利主题之上,将其改变或缩减为一种不同的状态或东西的一种行为或一系列的行为。方法如果是新颖和实用的,就如同一部机器一样是可专利性的。用专利的语言讲,方法就是技艺。适于实施专利的机器可能是也可能不是新颖的或可专利性的,但方法本身可能整个是新的,并且产生一个全新的结果。”“方法要求某种物质以一定的次序产生一定的东西,但在作这件事的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是次要的。”最高法院在Gottschalk v. Benson案中增加的是,“将一种物质改变或缩减为一种不同的状态或东西,是不包括特殊机器的方法权利要求的可专利性的关键。”
  按照普通法遵循先例的原则,根据以上的分析,最高法院得出结论,DIEHR公司的专利申请符合第101节,属于美国专利法保护的专利主题范围。
  但是本案申请专利的方法中的几个步骤涉及到数学方程和编程的数字计算机,人们一般认为它们都不是专利保护的范围,而且给人印象深刻的是,DIEHR公司的专利申请最核心、最重要的是计算机软件,前述专利审查员一针见血地指出了这一点,最高法院不能视而不见。对此,最高法院旗帜鲜明地表明自己的态度,认为自己的结论不受这些事实的影响。最高法院指出,法庭毫不怀疑第101节的限制,而且承认不是每个发现都落入立法保护的范围,排除保护范围之外的有:自然法则、自然现象和抽象的概念。本案中的数学方程应当归入抽象的概念,因此,最高法院对排除对象三者当中的最后一个进行了解释,对美国专利和商标局上诉委员会认为CCPA的判决与美国最高法院的先例不一致的问题进行了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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