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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司法审查想象”和“垃圾桶准则”

“洛阳司法审查想象”和“垃圾桶准则”


鲜江临


【关键词】准则
【全文】
   河南法官李慧娟在判决书中指出:《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此案及主审李法官的处境,引发众人评议。众人认定这位年轻法官,给枯燥乏味的中国法律生活,开了一个“司法审查的玩笑”。李慧娟事件,契合了许多人的“司法审查”想象,从而对李慧娟法官个人,可能造成现实和潜在的不利影响。
  李慧娟法官真的适法错误吗?她适用国家法律,没有错误。这是一个事实。李慧娟法官进行了明确的“法律审查”和“撤销”地方性法规行为吗?《立法法》第90条、第91条规定了地方性法规的“法律审查”程序和审查机关,第88条规定了“撤销”法规的权力机关,李法官仅仅是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消极的认定,认定“冲突条款自然无效”不予适用。它不同于主动性行为“法律审查”或司法审查”。 所谓司法审查或法律审查,是对特定当事人要求进行法律规则合法性审查的明确诉求,由专门机关进行的回应性审查 。其要件是:1、审查法律规则的明确诉求;2、关于法律规则合法性的明确审查结论,二者缺一不可。据此实在无法确认李慧娟法官进行的是“司法审查”或“法律审查”。
  河南省人大认定李慧娟在“实质”进行法律审查,显然是搞不清法律审查要件构成的“钦定人大代表”,在法意和权意严重失衡后的失态而已。大众对该案的“洛阳司法审查”定性,甚至法律人参与的“洛阳司法审查研讨”,显然有司法审查被张冠李戴之嫌。这种话语爆发,表现了法律人建构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观性愿望。但是,未经反思的话语甚至话语共谋,却可能给话语风暴中心的当事人,形成不必要的个人生活障碍。这种情况,尤其可能发生在一个权力行使较为野蛮的国家或地区。考虑到法治的推进,应当避免造成公民生活的伤害,本身具有维权性,是善良事业,笔者认为,应当将李慧娟的适法行为,和“司法审查”的意象,予以割离,从而寻找建构司法审查恰当的社会资源。这种资源,其实十分充足。不关照个别性正义的正义,是“横吞正义”,刚好不是均衡的正义,而是反法治、反自由主义者的议论把柄,会让立言中国法治主义普性不足者,乐滋滋地又检到一枚哑巴炮仗。
  李慧娟与其是“越权审判”,毋宁说是在一个缺乏法律合法性甄别机制的社会空间,无法律标准时代,走进了权力者布下的法律规则黑洞,构成了对权力意志的冒犯。但是,在这种冒犯的同时,李慧娟抓住的问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一致明确的“法制统一”问题。即使她因为冒犯权力,需降职一级,也还需鉴于她维护法制统一表现突出,而升两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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