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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法理学之述评

  
  德沃金:为什么言论必须自由?
  德沃金(Ronald Dworkin)阐述了一种解读和贯彻政治性宪法的特定方法,他把这种方法称为“道德解读”(moral reading)。道德解读的观点是,所有的人──从法官、律师到普通公民──都认为某些法律条文促进了人们对政治的合理性和公正性的认识,并基于这样的共识来解释和运用抽象的法律条文。[4]德沃金认为在现今的美国体制中,只有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对道德原则的诠释和理解最具权威。法官们很容易被分成“自由派”和“保守派”两大阵营。那些特别重视言论自由或认为言论自由对民主制度尤为重要的的保守派法官,比其他保守派法官更倾向于扩大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即便对那些他们自己也嗤之以鼻的政治抗议行为,比如联邦最高法院对焚烧国旗案的判决,他们也认为是符合第一修正案的。[5]德沃金认为第一修正案、第五修正案、第十四修正案所涉及的抽象的道德原则使美国承担下列政治和法律的理想模式的义务:即政府必须在它管辖范围内给予所有这些原则以同等的道德和政治地位;它必须致力于给予这些原则以同等的重视;而且它必须尊重个人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包括但不局限于象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这些在宪法中所写明的个人自由。[6]
  德沃金在评论刘易斯(Anthony Lewis)的《不制定法律》(Make No Law)一书的时候指出,布伦南(William Brennan)法官在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中所作的判决意见构成了美国言论自由法的基石。[7]该判决改变了此前普通法里言论自由权仅仅是一种“先决约束”(previous restraint)的权利,即政府不得阻止公民按其意愿发表文章,但若公民所发表的出版物具有进攻性或危险性,那政府就有自由在出版发表以后惩罚他们。沙利文判决认定: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政府官员作为原告在起诉新闻界诽谤案时,法院不得判决其胜诉,除非他不仅能证明有关他的新闻报道的某些部分失实并损害其声誉,而且能证明新闻界报道的这一报道是出于“实际恶意”。德沃金概括了言论自由的合法依据的两个类别:第一个大类是工具主义的角度。即不是因为人们具有本质的道德权利来诉说心声而需要言论自由,而是因为允许他们具有言论自由会施惠于我们自己。第二大类的观点是言论自由是有价值的。这是因为言论自由是正义之政治社会基本的和结构上的特征。在这样的政治社会里,政府将他们的成年公民看成是富有责任心的道德主体。首先,具有道德责任心的人们强调按照他们自由的意志对生活中或政治中的善恶作出判断。或者对公正或信仰的真伪作出判断。其次,这种道德责任不仅是为了建立个人本身的信念,而且是将这些信念传播于他人,这是出于对他们的尊敬与关怀,出于一种不可抗拒的愿望来揭明真理,实现正义并保障利益。[8]德沃金认为在沙利文一案中,布伦南的判决理由工具主义有余,而结构主义则是遗憾地缺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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