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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程序和法律问题概述(三)

  第五个标准是制造过程。对于以保护国内产业为目的的保障措施协议来说,这是一个适当、客观的因素。在美国羊肉案中,上诉机构在一个脚注中明确说过,在确定两个产品是否为不同产品时,考虑生产过程可能是相关的。本案中,ITC是在众多产品中寻找一个分界线,因此制造过程与物理特性一样是相关的。
  上诉机构在美国羊肉案中还确认,相似产品界定可以包括投入物和最终产品,认为在考虑不同生产阶段的产品时,一个相关因素就是不同阶段的产品是单个相似产品的不同形式,还是变成了不同产品。
  e. 申请确定了调查中的进口;ITC的出发点是界定相似于已经确定的进口的国内产品
  总统和参议院提出的调查要求,确定了调查中进口的范围。ITC第一步是界定相似于进口的国内产品,然后在此基础上界定国内产业。根据美国法律,ITC没有无权在其损害分析和裁决中,增加或排除申请所确定的产品。
  起诉方要求在界定相似产品之前先细分或确定不同的进口产品,这在协议中是没有依据的。起诉方观点涉及的是调查中范围很广的进口以及调查结果,而不是ITC界定相似产品的方法。而且,这样的先行细分如何会导致不同的相似产品定义,这一点是不清楚的。起诉方对美国羊肉案的理解是错误的。如上所述,该案涉及的是国内产业的范围,而不是相似产品的定义。尤为重要的是,该案中,活羊不属于调查范围内的进口,也没有涉及国产活羊是否与进口羊肉相似的问题。不仅如此,上诉机构明确指出,第一步是确定国内相似产品。
  f. 钢铁产品的范围不是首先设定的,而是根据有关事实确定的
  从起诉方的观点看,对于何为具体钢铁产品,似乎存在一个普遍接受的范围,而ITC没有考虑这些范围。但各个起诉方自己的理解就有所不同,有的依据其他法律中的贸易救济案的产品界定,有的使用关税分类,有的使用产品排除申请中的产品描述。
  ITC并没有事先确定相似产品的范围,而是在调查中收集证据并进行分析。有些起诉方认为ITC应当将相似产品的界定与反倾销和反补贴中的相同。但反倾销和反补贴属于不同的调查,相似产品的范围也不一定相同,因为它们有不同的出发点,不同的法律标准,不同的证据。ITC没有义务解释为什么在不同的调查中有不同的结果。事实上,即使是同样的反倾销调查,有些产品也有不同的范围。起诉方要求ITC使用与反倾销相同的相似产品因素是错误的。这是两个不同的协议,而且保障措施协议并没有提到确定相似产品的因素。有些起诉方提到美国羊肉案中与反倾销对比的问题,事实上该案提到的是国内产业定义的相似性。
  起诉方没有提到,ITC并没有在本案中设计什么新的分析因素,而是采用长期使用的方法。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起诉方指责ITC没有使用反倾销调查中的方法,但没有提及在反倾销调查中,ITC也是考虑制造过程的。另外,起诉方提到了ITC的反倾销调查程序,却没有提到ITC过去的保障措施调查。在1984年钢铁保障措施中,ITC使用了类似的方法。
  g. 具体产品分析(美国第一次书面陈述对板材、镀锡类产品和焊管进行了解释。限于篇幅,此处省略)
  2、第二次书面陈述
  (1)起诉方观点
  首先,美国没有满足协议所要求的开始调查应先确定具体进口产品。美国所采用的方法不符合协议规定,因为它错误地将很多产品归为一类,特别是板材。
  其次,即使美国的方法是正确的,主管当局也不应将不同产品归为板材类,因为ITC对相似产品的分析是错误的,并且这些产品显然是不相似的。
  a. 美国的方法违反了协议规定
  与美国的理解所不同的是,中国并没有主张应当有普遍接受的钢铁产品定义,也没有主张钢铁产品分类,而是质疑主管当局界定产品类别的方法。
  在界定国内相似产品时,ITC是从调查中的进口范围开始的。这只是ITC创设新的进口产品类别的开始。事实上,ITC完全可能在开始时就确定了国内相似产品。但ITC不应将这些产品归在一起,然后将这些归类用于确定进口增加时的进口产品,因为这种捆绑式的方法涵盖了不符合协议规定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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