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ITC的分类显然无法充分、合理地解释以上存在的问题。
(b)没有共同的最终用途和消费者倾向
ITC没有证明5种产品有共同的用途。ITC说所有类型的产品都用于生产汽车(虽然具体用法不同)和建筑业,就承认了每种产品的用法是不同的。有些产品,如涂镀钢,用于制造汽车部件;另一些产品,例如板坯(只是半成品,只能用于制造汽车),只是生产下游产品的原材料。ITC所依据的,只是这些产品的最终用户,而这不是上诉机构所确定的标准。而且,如果以最终用户为标准,就会得出非常荒谬的结论。例如,汽车皮革和档风玻璃也应当视为板材的相似产品了。
ITC所说的所有这些产品都受到这两个市场总需求的实质性影响,这是一个不相干的问题,因为它所依据的经济利益实质性一致的观点已经被上诉机构明确认定为不相关。
(c) 消费者倾向
如果消费者被视为使用制成品的汽车制造商和建筑业,那么这5种产品甚至可以认为是相互替代的。但ITC自己承认,对于汽车挡泥板,冷轧薄卷不能替代热轧钢和板坯。
(d) 不同的关税分类
ITC认为,海关的处理方法对板材调查无用,因为适用于这些产品的类别量太大(55类)。缺少对海关分类的分析是与上诉机构在欧共体石棉案中的意见相悖的;上诉机构认为,海关分类是确定相似产品的一个重要标志。分类太多不应当是一种借口;相反,分类多正表明这些产品不相似。事实上,看看这55类就可以发现,HTS根据宽度和厚度的四位分类也是对半成品,包括板坯、热轧钢、冷轧钢、防腐和中厚板进行区分的。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标准,反映了国际承认的基本产品分类。
(e) 单一共同生产基础的观点是不相关的
ITC分类的一个决定性主张是该产业是一体化的,有共同生产过程。ITC特别注重共同的生产过程和设备,认为是界定国内产业范围的基本考虑。但ITC承认,界定相似或直接竞争应当反映市场的现实,同时实现保障措施的目的,即保护国内生产商的生产性资源。因此,这种方法就要求ITC将下游产品集合起来,特别注意共同的一体化生产基础。
然而,这种标准已经在美国羊肉保障措施案中被认定为与《保障措施协议》不一致了。上诉机构说,投入产品只有在与最终产品相似或者直接竞争时,才能被归为“国内产业”。投入产品与最终产品属于一个连续的生产线是不相关的,除非能够用其他方法证明投入产品是相似产品。
总的说来,ITC是参照国内产业来界定相似产品的。这就颠倒了《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第1款和第4条第1款c项的要求,因为它要求参照相似产品的生产商界定国内产业。在美国羊肉保障措施案中,确定与进口产品相似或者直接竞争的产品,是界定国内产业的第一步,而不是相反。ITC没有考虑这个裁决,再一次依据生产设备,而不是产品本身。因此,ITC采用的错误的方法,使其所有国内产业的决定都不符合WTO;对平板轧材国内产业的界定尤其如此。
(f) 对板坯的单独救济
美国对板坯采取了单独的救济措施,而这恰恰表明该产品在物理特征上与其他产品不同,同时具有不同的竞争条件。这再次说明,板坯进口条件与其他平板轧材非常不同,因为总统认为有必要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
综上所述,对于平板轧材,ITC没有充分确定调查中的具体产品,也没有充分确定国内产业。因此,美国的做法违反了《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第1款和第4条第2款。
(2)美国的观点
a. 概述
起诉方的主张使得专家组第一次可以对保障措施协议中的相似产品一词的解释和适用进行审查。上诉机构明确指出,相似产品应当根据规定的上下文和宗旨目标,以及该规定所出现的有关协议的宗旨目标进行解释。过去在GATT和WTO中的解释,是与保障措施协议不同的GATT和其他协议。正如上诉机构所说的,一种情况下所解释并不能自动适用于另一种情况。
在解释保障措施协议的中的相似产品时,应当考虑下述情况:GATT和WTO过去并没有对确定该协议中的相似产品时应考虑什么因素作出决定;并没有何为某一钢铁产品的普遍适用的定义,起诉方对此意见也不一致;在界定相似产品时,调查机关是从调查所涉及的进口范围开始的,如果一个调查中的进口与另一个调查中的进口不同,那么相似产品的范围也可能会不同;本案中,ITC对相似产品的界定与进口是一致、对应的,而没有超出进口的范围;ITC确定了27种与进口对应的相似产品,其中10种采取了措施,ITC对起诉方指责的板材、镀锡类产品和焊管的分类进行了充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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