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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程序和法律问题概述(二)

  美国引用了欧共体铸铁案。上诉机构认为,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专家组可以从记录中找到充分的证据。该案中,上诉机构认为EC隐含地评估了“增长”这一因素,因为鉴于这个因素与其他因素的关系,EC在分析其他数据时包括了对这个因素的分析。但本案的情况不能与那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相比。美国称专家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结论。美国转嫁了证明的责任。不应当由专家组证明ITC分析没有得到证据支持,而应当由ITC证明其分析得到了证据的支持。
  (5)美国错误地认为专家组违反了DSU第12条第7款
  上诉机构在墨西哥糖浆案中指出,第12条第7款为专家组裁决和建议的理由确定了最低标准;专家组应当提供充分说明其裁决主要原因的解释;专家组应当确定相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标准;在将这些法律标准适用于相关事实时,专家组的推理应当说明法律如何及为什么适用于这些事实。
  因此,第12条第7款仅要求专家组提供裁决的基本理由,使得当事方知晓,但没有要求进行全面的说明。从上诉机构解释的标准看,本案专家组确定了法律标准、说明了适用这个标准的具体方法、审查了相关事实和根据这些标准审查了事实,最后认定ITC没有证明未预见发展与进口增加之间的逻辑联系并且提供了理由。此外,专家组还进一步分析了ITC报告和美国书面陈述中的多种数据如何可以用于解释,但这些数据不能构成对于未预见发展的连贯解释。
  美国试图把说明的责任推给专家组。美国对第12条第7款的解释是含糊不清的、误解的。
  3、上诉机构裁决
  专家组认定ITC没有充分合理解释每种产品进口增加导致了未预见发展。美国提出上诉,但美国上诉的内容没有包括俄罗斯危机、亚洲危机和美元坚挺引起的美国市场强劲等是否属于未预见发展的问题。上诉机构全面维持了专家组裁决。
  (1)关于GATT第19条第1款(a)项主张的适当审查标准
  专家组首先考虑了审查未预见发展主张的审查标准问题。专家组认为,应当审查美国在公布的报告中是否充分合理解释了未预见发展导致了进口增加;在考虑这个事实问题时,专家组还应当审查主管当局是否考虑了所有相关事实,并且充分解释了这些事实是如何支持其裁定的。
  美国反对专家组的这种审查标准,认为专家组没有考虑未预见发展要求与协定第2条和第4条规定的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之间的差异。美国称,上诉机构在韩国奶制品案、阿根廷鞋类案和美国羊肉案中表明,未预见发展的用语说明这个义务与其他义务明显不同,而专家组根本没有考虑这种差异。美国认为,专家组采用的标准,错误地反映了协定第4条第2款的要求,而没有考虑与未预见发展有关的要求。因此,对未预见发展适用“充分合理解释要求”是不适当的。
  上诉机构在阿根廷鞋类案中说过,GATT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是同一个事情,即成员采取保障措施的问题,并且构成了权利和纪律的不可分割的内容,应当同时考虑。因此,这种不可分割的关系表明,美国所说的应当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是没有依据的。
  上诉机构在美国羊肉案和美国钢管案中曾指出,协定第4条第2款要求,对于事实如何支持裁定,主管当局应当提供充分合理解释。这不仅仅是关于第4条第2款的审查标准问题;没有理由认为对协定义务和GATT第19条义务不适用同样的标准。
  此外,在美国羊肉案中,上诉机构指出,未预见发展属于第3条第1款所说的“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主管当局公布的的报告必须包括对未预见发展的认定或合理解释。因此,本案专家组认为未预见发展必须作为事实问题予以证明的观点是正确的。
  不管怎么说,美国反对专家组提出的充分合理解释的要求,与专家组在DSU第11条项下的义务是无法协调的,即对案件的事实及与相关协定的一致性进行客观评估。如果主管当局没有解释其关于未预见发展的结论,专家组是无法审查其与GATT第19条的一致性的。主管当局只有提供了充分合理解释,专家组才能审查措施是否符合要求。
  基于以上原因,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采用了适当的审查标准。
  (2)协定第3条第1款
  美国关于第3条第1款的观点,是在“关于专家组在第3条第1款方面的总体错误”部分提出的,因此,关于该款解释的问题,不仅仅涉及未预见发展,还涉及专家组对进口增加和因果关系部分的裁决。
  美国认为,第3条第1款最后一句要求主管当局就其结论提供逻辑依据(logical basis),而没有要求明确要求解释;第3条第1款仅仅要求对所有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提供合理结论(reasoned conclusions)。美国认为,没有充分合理解释也可以有合理结论。
  对第3条第1款的理解,应当从其通常含义,并且结合其上下文和协定的目的。从辞典的解释看,“合理结论”是要求主管当局提供明确、详细、符合逻辑的结论。专家组有责任审查主管当局是否遵守了其义务。欧共体和挪威认为,专家组如果不得不自己从主管当局报告中推论出该当局裁定的理由,那么专家组就无法履行这项责任。这种理解是正确的。
  不仅如此,协定第4条第2款(c)项要求主管当局根据第3条的规定迅速公布详细的分析并证明所审查因素的相关性。此处使用的是“根据”(in accordance with),而不是“此外”(in addition)。因此,该项要求是对第3条第1款最后一句(在公布的报告中提供合理结论)要求的解释。
  美国在听证会上称,第4条第2款(c)项不适用于主管当局证明未预见发展。这是错误的。第4条第2款(c)项是对第3条的解释,而且未预见发展是第3条第1款所说的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因此该项的要求也应当适用于主管当局证明未预见发展。
  有鉴于此,上诉机构认为,美国提出的“提供逻辑依据”,不符合第3条第1款的要求,而应当提供“合理结论”。
  上诉机构还审查了其他涉及第3条第1款的问题。
  专家组认为,解释的时间和范围可能会影响解释是否为充分合理。美国则称,这在协定中没有依据。美国似乎把专家组所要求的“范围”(extent)理解为解释的“长度”(length)。但专家组没有对解释的长度提出要求,而仅仅是说美国没有对未预见发展如何导致进口增加提供充分合理解释。
  美国还认为,协定并没有要求主管当局的报告应当采取特定的形式。专家组认为,ITC没有提供充分合理解释,因为ITC没有具体指明报告中其他部分支持某一结论的数据或推理。专家组并没有要求调查报告应当采取特定的形式。
  上诉机构在美国钢管案中指出,对于因果关系,主管当局必须明确确定,充分合理解释;解释必须是清晰的、不含糊的,不应仅仅是暗含或表明了一种解释;解释必须用明确词汇,直截了当。这是对第4条第2款(c)项义务的澄清。但前面已经提到,这种审查标准不能仅仅限于第4条。因此,专家组将这一标准用于未预见发展的解释,是适用了正确的审查标准。
  值得再次强调的是,如果不要求主管当局提供充分合理解释,专家组就无法按照DSU第11条的要求,客观评估保障措施是否符合协定的要求。不应当让专家组猜测为什么采取保障措施。专家组不能进行重新审查,因此调查当局报告中的合理结论和详细分析就是专家组评估主管当局是否遵守其义务的仅有依据。因此主管当局的解释必须是清晰的。
  美国还提到,专家组的很多结论依据的都是ITC报告没有提供充分合理解释,因此这只能说违反了第3条第1款,而不是第2条和第4条。美国还认为,没有解释一个裁定,并不能自动证明ITC没有进行作出裁定所必需的分析。但专家组在认定ITC没有提供充分合理解释时,审查的就是与第2条和第4条的一致性。上诉机构在美国羊肉案中指出,如果专家组认定主管当局没有提供充分合理解释,专家组就认定了裁定不符合协定的具体要求。关于主管当局是否进行了分析的问题,专家组不能对案件的证据进行重新审查,而只能看主管当局的解释。主管当局也许进行了分析,但如果主管当局不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专家组就无法判定协定的要求是否得到了满足。在这种情况下,专家组只有认定主管当局没有进行正确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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