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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程序和法律问题概述(一)

  本案中,欧盟、瑞士、中国、挪威和日本向WTO通报将进行报复,并提交了报复清单。[13]新西兰、巴西和韩国与美国达成协议,将保障措施协议第8.2条项下的90天的报复权期限延长至2005年3月。[14]
  应当指出的是,事先磋商期限为30天,是给受影响的成员在30后实施报复的权利,并不意味着3月20日后双方不能再进行磋商。但如果受影响的成员要采取报复措施,必须在6月20日前实施,并且必须在5月20日前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因此,在3月20日之后仍在进行磋商的成员应认识到,它在用“自己的”时间。
  
  二、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的磋商
  1、磋商请求的内容
  根据DSU第4条第4款的规定,磋商请求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所争论的措施,以及指出法律依据。“措施”应是被诉方采取的,且请求方认为正在对其根据有关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具体措施。[15]“法律依据”,常常是引起争议的措施所违反的具体协议条文。磋商请求的函虽然比较简单,但必须指明的措施和法律依据,应当包括设立专家组请求中的内容。WTO的实践表明,磋商请求中未涉及的事项,专家组就很难审理。[16]因为被诉方可能会说,磋商是设立专家组的必经程序,如果在磋商中未提出所有的问题,那么就是规避这个程序,而这对被诉方是不公平的,剥夺了它享受公正程序的权利,也不符合DSU中磋商应“真诚”(in good faith)进行的规定。[17]鉴于磋商请求对后续程序的重要性,加之在磋商之前很难准确描述有关措施和法律依据,磋商请求常常被写得很宽泛,以尽量涵盖所有可能的问题。
  本案中,欧共体的磋商请求就明确提出,根据DSU第4条、GATT 1994第22条第1款和《保障措施协定》第14条,要求与美国进行磋商。磋商的事项,是美国与2002年3月5日宣布的对某些进口钢铁产品提高关税的决定。欧盟认为,这些决定在10个方面违反了美国在《保障措施协定》和GATT 1994中的义务。[18]
  2、联合磋商
  欧共体、日本、韩国、中国、瑞士和挪威等6方与美国的磋商于4月11、12日在WTO举行(新西兰和巴西与美国的磋商6月13日举行)。这是依据DSU第4条第11款进行的“联合磋商”。事实上,每个起诉方都向美国提出了单独的磋商请求,并且要求加入其他成员提出的磋商。当事方经过协调,同意将磋商合并进行(新西兰和巴西提出磋商请求的时间与其他6方提出磋商的时间相比太晚,所以单独进行)。
  磋商前,起诉方各方之间开会协调立场,以防磋商进行时,起诉方 值得提及的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起诉方多次开会协调立场,统一书面陈述的内容,共用书面陈述的附件,甚至就听证会上发言的顺序作出安排。磋商结束、专家组裁决和上诉机构裁决后,起诉方都发表了联合声明。[19]起诉方的协调对本案的胜诉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联合磋商对起诉方有诸多好处。它可以使起诉方“联合起来,一致对外”,可以使没有经验的起诉方避免单独面对强大对手的不利局面,甚至可以让他在联合磋商中学到很多技巧,例如如何安排日程,提什么问题等等。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似乎没有必要强调主权、独立的意识,一定要坚持单独磋商。
  被诉方同意进行联合磋商,是因为这样的安排比较经济,不用在数个场合浪费口舌和时间去回答同样的问题。另外,在当今全球化和信息交流十分便利畅通的时代,利用单独磋商晓之以情、动之以理来分化瓦解对手的阵营也恐难得逞。
  在磋商会上,都是技术层面的答问,就有关措施的事实问题进行一些澄清。这种答问没有“公证人”在场,所以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双方没有进行深入辩论和激烈交锋,常常戏称孰是孰非留待专家组裁定。会场上,大家混坐在一起,没有主次,没有主席,自告奋勇的牵头人欧共体会协调一下会议进行的秩序。
  
  三、专家组阶段
  1、单一专家组的设立
  根据DSU第9条的规定,如一个以上成员就同一事项请求设立专家组,那么WTO应尽量设立单一专家组审查这些起诉,但要考虑所有有关成员的权利。
  由于本案当事方众多,且各方磋商请求的提出时间不一样,最早的是欧共体(2002年3月7日),最晚的是巴西(5月21日)。这就涉及如何将前后相差两个多月的争议合并到一个专家组的问题。
  争端解决机构(DSB)分别在其5次会议上[20]设立了专家组,但同意由同一专家组审理本案。[21]这主要是当事方协调的结果。美国与巴西于7月18日达成程序性协议(procedural agreement),对设立单一专家组作出安排:一、美国同意巴西在60天磋商期限结束前请求设立专家组,并且不在考虑此项请求的第一次DSB会议上(7月29日)反对接受巴西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二、双方同意由根据欧共体请求设立的专家组(6月3日)审理本案;三、所有当事方都可以对专家组的选择发表意见;四、起诉方的第一次书面陈述应于专家组成立5周后同时提交;美国的第一次书面陈述在其后5周内提交;当事方于专家组第一次会议后4周同时提交第二次书面陈述。[22]在此之前,7月15日,美国与其他7方也签订了一个程序性协议,对新西兰的磋商期限和设立专家组请求,以及各方提交书面陈述的时间作出了类似的安排。[23]由此可见,当事方在设立单一专家组问题上,起着主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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