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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仲裁制度的缺陷

国内仲裁制度的缺陷


何其刚


【关键词】国内 仲裁制度 缺陷
【全文】
  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根据这一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既可以约定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解决,也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无论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还是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都将作为终局裁决而具有法律约束力。
  《仲裁法》生效以来,很多当事人由于多年饱受法院审限超时甚至“大盖帽、两头翘,吃完原告吃被告”之苦,一时对由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的仲裁员组织趋之若鹜,因为仲裁一是可以一裁终局,相对于诉讼处理节省了大约50%左右的时间;二是本方可指定一名仲裁员,加大了当事人对仲裁庭的信任度;三是仲裁员都由专业人士组成,比法院更加具有公信力。
  基于此,《仲裁法》实施以来,仲裁案件日益增多,仲裁机构发展迅速,就连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都成为当事人或律师在拟定合同时的必备内容。但是近来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以国内仲裁为例,由于仲裁制度的不完善,某些仲裁员倚仗手中的权力或因专业缺陷、或因道德不足、或因不负责任,出现了一些当事人认为不当的终局仲裁裁决,因此也有当事人云“仲裁之黑,黑于黑社会”之语。所以,在仲裁发展势头很好的今天,也必须注意到不当仲裁裁决的救济问题,该问题的能否有效解决,不但关系到仲裁所倡导的公平取向,而且涉及仲裁制度设立的初衷所在。
  一、我国《仲裁法》五十八条列举了七种情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下:
  1.没有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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