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油污法>>或许代表了全世界对海洋污染最大胆(或最有效)的内国立法,但它仍留有争议,因为结合美国各州的法律,可以被课加非常高的赔款,船东难以找到能承保其创设的责任风险的责任保险人。
其他重要的美国联邦环境法规包括:1973年<穿越阿拉斯加输油管道管理法>(Trans-Alaske Pipeline Authorization Act (TAPAA)) 1978年<外大陆架底土法>(Out Continental Shelf Lands Act of 1978 (OCSLA)) .(有关在外大陆架的油污)1974年<深水
港口法>(Deepwater Port Act of 1974 (DPA)) (有关近海石油设施污染);1980年<<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 of 1980)(CERCLA) (有关石油,天然气或相关产品之外的危险物质的污染)。
这些法规对清污和污染损害或罚款 ,针对污染船舶设定了许多海事留置权,此种海事留置权,根据美国法律下的海事侵权留置权(maritime tort lien)虽然因污染而没收和扣押船舶的权利在美国罕见 ,是否存在一般海事侵权留置权亦有争议,此种留置权并为被1990年美国油污法明文禁止。
四. 法国
法国是有关防污和责任与赔偿主要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包括1969年<<干预公约>> ,1973年<<防止船舶源污染的国际公约>> ,1972年<<防止倾倒的伦敦公约>> ,1982年<<海洋法公约>> ,1969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及1976年和1992年议定书 。1971年<<基金公约>>及1976年和1992年议定书 法国通过1983年7月5日第83-583号法律 ,对污染问题进行了国内立法,对在法国水域的污染违法行为者课以重罚及/或刑事判决,以及扣押污染船舶。
根据1967年1月3日第67-5号法律第35条5款,对于污染损害和清污费用,亦将出现一种称之为 “不法的海上特权”(delictual privilege maritime)
五. 欧盟
由于1999年12月在布列塔尼亚(法国)(Brittany)发生的ERIKA轮溢油事故的余波,欧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增强船舶安全,并防治欧盟水域的海洋污染。这些措施包括上黑名单,和禁止低于标准的船舶进入欧洲港口,更积极和广泛的港口国的检查控制,船级社活动更广泛的控制,及在2015年前逐步实现双层船壳的要求。欧洲委员会还建议了一系列附加举措,包括设立一个欧洲海事安全委员会 ,针对在欧洲水域的溢油,制订各种防止污染的附加规则,以及各种欧洲责任与赔偿体制,设立一项十亿欧元的IOPC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