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90年<<油污法>>颁布之前,<<联邦水域污染控制法>> 称之为the FWPCA”或“清洁
水法”,对于污染损害,在美国水域卸油或其他危险物质的清污费用的船东及船舶经营人,规定了严格责任(仅受有限的几项抗辩)以及行政和民事处罚。作为1990年<<油污法>>的附件,该法迄今仍有效,尤其是有关除了油污之外的其他物质的污染。
1990年<<油污法>>对于在美国可航水域和专属经济区的油污,设立了一种非常复杂和严厉的制度 .它特别规定:
a适用于任何 “船舶”(包括除了油轮 之外的船舶)或排放或威胁排放油污的设施(石油,油污,邮渣,废油) .
b.使油污责任方(responsible parties)(包括污染船舶 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负连带和严格责任 ;对于各种标题的损害, 包括:清污费用;对自然资源和动产及不动产的损害(包括间接经济损失);为食物,遮蔽,和生活必需而使用自然资源维持生计的损失;财政收入损失(包括税收);利润和创收能力的损失;在清污期间及之后提供服务产生的额外费用。
c.仅少数几项抗辩:亦即,天灾;战争;第三方的行为或不作为 (除了油污责任人或代理人或独立承包商之外者), 但只有在油污责任人履行了适当注意(due care)并针对可预见的行为或不作为及其可预见的后果采取了预防措施 ,索赔人的重大过失或故意不法行为(willful misconduct) .
d.规定了非常高的责任限额(即每一总吨1200美元或3000总吨以下的油轮200万美元或3000总吨以上的油轮1000万美元。
e. 如果事故由下列原因引起,允许打破责任限制:油污责任人或其代理人或独立承包商的重大过失或故意非法行为;由于他们违反现行联邦有关安全,建造或经营管理的规则;或他们未报告事故或对清污行为或清污命令拒不合作.
f.增加了<<联邦水域污染防治法>>中的民事和刑事罚款与处罚.
g.要求提供足以保证1990年<<油污法>>的最高赔偿限额的财务责任证明及允许直接起诉保证人.
h.规定由<<溢油责任信托基金>>中的10亿美元支付无法获赔偿的索赔及政府发生的某些清污,行政和管理费用.
i效力并不高于美国各州有关环境污染法,某些州的法律甚至比1990年<<油污法>>或<共同法>的救济还严厉.
1990年<<油污法>>还规定要求在未来的25年内,即2015年前,所有的油轮必须建造成双层船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