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加拿大
加拿大管辖海洋污染预防主要是通过2001年<<加拿大航运法>>(Canada Shipping Act) 第8编, 以及根据该法通过的各种规章。2001年<加拿大航运法>列明了加拿大签署的各种国际公约和议定书, 根据1973/78年<<防止船舶污染的国际公约>> 和1990年<<油污准备,反应和合作公约>>(OPRC Convention) 及其附件和通过规章随后所做的修订。
由于加拿大北极水域颁布了<<北极水域污染防治法>>, 规定了特别的污染防治规定。<<加拿大石油和天然气管理法>> 调整加拿大近海石油和天然气钻探,开发,生产和运输,其中含有防止由于这些活动引起污染的规则。1999年<<加拿大
环境保护法>> 和<<渔业法>> 及其各种规章,亦有相应的条款,有时与其他法规中防污规定重叠。
关于油污责任和赔偿,由于<<海上责任法>>(Marine Liability Act) ,如今1992年<<油污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和1992<<基金公约>>在加拿大生效。不过加拿大扩展了油污责任和赔偿制度,适用于所有的船舶而不限于公约船舶(Convention ships) ,还适用于所有种类的油, 而不仅限于油污民事责任公约定义的”持久性油类” 刑事责任受限于油污民事公约定义的“持久性油类(persisting oil)” 。污染赔偿属于加拿大海事管辖, 对于此种损害可以行使海事滞留权,对污染船舶可以提起对物诉讼。 污染的刑事责任受2001年<<加拿大航运法>>第8和第9部分管辖 。
加拿大也有自己的“船舶源油污基金”, 用于支付加拿大对国污油赔偿费的分摊额 ,亦提供油污损害的第三层次的赔偿 ,诸如清污费用和防治措施的费用,万一加拿大水域船舶溢油,而船东责任限制或国际油污赔偿基金项下得不到赔偿或索赔总额超出了这些来源可得累计赔偿的总额. 此外,特定类型的海上油污受害人,特别是商业渔民可以就收入损失从该”船舶油污基金”获得补偿。
三. 美国
有关污染防治,美国是1969年<<公海公约>> 1973/78年<<防治船舶源污染的公约>> ,以及1972年<<防治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国际公约>>(伦敦公约) 的缔约国,并通过联邦法规使之生效,同时通过其自己的法律和法规处理其他问题。
关于油污责任和赔偿,美国法律相当复杂,因为联邦政府对各州政府均对有关海洋污染能有效地立法。 此外,美国未加入<<国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国际油污赔偿>>体制,主要由于环保活动人士因1989年EXXONVALDER油轮在阿拉斯加州造成的污染灾难州权利的捍卫人士施加的强有力的政治压力。 取代参加国际体制,美国颁布了1990年<<油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