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除石油以外的其他污染物质,一份极重要的文件是1972年《伦敦公约》 ,(即<停止侵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国际公约>),要求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由于海倾倒造成的海洋污染,并协调各国对此主题的政策。1982年《海洋法公约》 进一步强加各缔约国采取防止,减轻和控制源于船舶,钻井平台,陆地,倾倒污染海洋环境和大气的措施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责任。
二. 污染损害赔偿和请污费用
有关油污损害赔偿最主要的公约是1969年的《民事责任公约》 ,经1992年议定书修订。 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 ,污染船舶的船东 负严格责任 (第三条1款),对于 “污染损害”(pollution damage)仅受非常有限的除外制约, 该污染损害的定义包括:油污染赔偿 ,污染和预防措施的费用(第1条6款)。公约适用于在各国领土,海洋及其专属经济区 的污染损害及无论在何处采取的预防措施(第2条a和b款)。污染损害被定义为包括限制环境损害的赔偿 (恢复原状的合理措施的费用)和预防措施的费用(第1条6款a项)。这些费用包括由于存在对环境 “严重和紧急的”(grave and imminent)威胁而花费的开支(expenditures),即使实际上未发生污染亦然。
船东对于不超过5000总吨 的船舶污染事故,可以将其责任限制在300万特别提款权以内(Special Drawing Right)相当于380万美元),每增加一吨,限额加420特别提款权(相当于538美元),直至总限额5970万特别提款权(相当于7650万美元)(第5条1款a和b项)。不过,若证明污染损害是由于船东”本人行为或疏忽或故意行为所至此种损害,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仍轻率作为,即丧失责任限制权(第25条2款),该责任限额将于2003年11月1日起再度提高。
船东还须在法庭对声称的有关事故引起的所有的索赔设立一项责任基金(第5条3款),事故发生于缔约国领土或领海或在该领域采取预防措施。(第9条1款)。针对该基金的索赔必须在损害发生日起三年内提出,不过,假如自事故发生日起6年内未起诉,即丧失索赔权(第8条)。船东必须为污染损害投保(第7条),并对此种损害有针对保险人的直接索赔权。(第7条8款)。根据公约作出的最终判决有权获得其他缔约国的承认(第10条)
1971年《基金公约》 经1992年议定书修订 ,如今称作1992年《基金公约》 作为1992年《关于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国际责任公约》的附件,通过设立国际油污赔偿基金(I.O.P.C Fund),为根据1992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对此种损害无法获得全额及适当赔偿的索赔人,提供污染损害的附加赔偿(第2条(1)款1项及第4条1款) 。原始的1971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已被1992年新的<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取代,1992年的基金公约(the Fund Convention)考虑了该国际油污赔偿基金 ,向国际油污赔偿基金提供的年度摊款是由每一缔约国的任何人 ,按照前一日历年度(第12条a或b项),经海运或港口运输或经某一非缔约国的终点设施,然后由某一缔约国接收的(第10条)卸至该国的港口或终点设施已接收总数超过150000吨的“摊款油”(contributing oil) 计算。征收的数额由每年召开的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委员会决定,该委员会由基金成员国的代表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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