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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的国际比较法

海洋污染的国际比较法


威廉·泰特利(加拿大)著 郭国汀译


【关键词】oil pollution/maritime and admiralty law
【全文】
  第十一章  海洋污染
  第一节 导言
  技术的发展导致大量原油和其他对环境有害物质,以及在近海区域对海底海床的石油和天然气的勘探和开发的大量海上运输,这些活动反过来在前所未有的范围内引起海洋污染,因而须国内法和国际法一道防止污染或至少减轻污染的危险,并确保赔偿污染的受害者及修复环境。
  第二节 共同法
  共同法很难将海洋污染纳入任何它的传统侵权类型。丹宁勋以他通常的创造性的方式, 在拒绝以非法侵入(trespass) 和私人兹扰(private nuisance) 作为责任的潜在基础之后,确定以公害(public nuisamce) 作为最恰当的理由。然而,公害要求索赔人证明他“由于油污使一般公众遭受了更大的危害或不便”, 而这通常被证明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过失侵权逐渐成为共同法下海洋油污染责任的通常理由。
  共同法对于污染赔偿中“纯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 的损害赔偿仍悬而未决,某些共同法管理领域限制此种索赔的案件类型。
  第三节 罗马法
  罗马法较之共同法在处理海洋油污问题上不那么困难,因为罗马法没有共同法的那些列名侵权行为的严格结构。反之,侵权的一般原则及准侵权民事责任,适用于因恢复原状(restitutio in integrum)的概念(要求对损害引起的损失全额赔偿),有关某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失或由于在某人的照管和控制下的物体(包括船舶)引起的损失。 此外,罗马法以利润损失(perte de gains)的损害赔偿形式,较之共同法更倾向于赔偿纯经济损失。
  第三节 国际公约
  一. 污染公约
  今天已有各种国际公约处理海洋污染问题。 有关预防污染,1954年<预防海洋油污的国际公约>, 禁止油污并通过诸如“Load on top”方法防止污染,但未确定污染损害或清污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已被更详细且更复杂的1973/78年MARPOZ公约 取代(即<防止船舶污染的国际公约>及其附件)。根据1969年《关于干预公海油污事故的国际公约》 各国政府被授权采取措施防止或减轻海上事故引起的污染。1990年通过了《油污准备\反应和合作的国际公约》, 要求船舶,港口和石油处理机构及岸上设施的油污应急计划,同时对于有关溢油的偶然事件预防\反应\合作应有国家和区域间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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