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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CEPA中“香港公司”定义问题的探析(慕亚平/林昊)

    
  3、 区域经济安排可分为两个层次:双边和区域的。在双边层次,如美国和以色列之间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之间签订的更紧密经济关系协定等;在区域层次,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南亚联盟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可参加此类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对相互间的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实质上取消所有限制,而区域外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则不能享受这些成果。当然,区域内部的成员方不能提高它在参加一体化安排之前对区域外成员方所设立的贸易限制。
    
  4、GATT1947第24条第5款规定“本协定的规定,不得阻止缔约各国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某种临时协定……”2002年初在中央领导人的指示下,两地开始了长达一年半的磋商。鉴于自由贸易区多为国与国之间的互惠安排,因此香港与内地在“一国两制”下的这种商谈,规范叫作“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磋商。CEPA之名由此而来。参见千龙网http://china.qianlong.com/4453/2003-6-29/45@922932.htm,2003年6月29日。
    
  5、 由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国内法的的规定,香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但外交和防务由中央政府负责。香港不拥有主权,而主权是作为国际人格者的国家所不可缺少的特征之一 ——“国家被广泛接受的定义是一个由有组织的政治当局所管辖的领土和居民所成的实体”,“这样的国家以主权为特征。”(Malcolm N. Shaw. International Law 4thEdi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7, P140),故此,严格来说,在此香港公司的“国籍”,应指香港公司作为中国主权之下的司法管辖区(香港)的成员而具有的隶属于该司法管辖区的身份。
    
  6、 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7、 参见李金泽:《公司法律冲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0页。
    
  8、 《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香港)《工商月刊》2002年第4期,2003年9月8日,见http://www.chamber.org.hk/Chinese/The_Bulletin/2002%20Bulletin/april_2002_bulletin/cepa.asp。
    
  9、 在香港,往往使用“注册公司”一词来表示法律意义上的公司。参见程信和主编:《粤港澳法律关系》,中山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
    
  10、 参见方少云:《香港公司作为控股公司的优势》,(香港)信报,2003年2月11日/ 2003年-2月18日。
    
  11、 公司缴纳16%1之利得税,无保留损失作扣税之年限;个人之最高税率为15%;无增值税、销售税及资本增值税;此外,对股息及利息不征收预扣税。
    
  12、 世界经济不断发展,竞争日趋激烈,各国均在抢占市场,开发资源,发展科技。世界一些资源比较匮乏的国家(多数为岛国)纷纷以法律手段制定并培育出一些特别宽松的经济区域(一般称为离岸法区,在法区内注册的公司几乎不交税),以为本国的经济发展提供更多的机会,如此逐步形成了符合国际法规定的国际离岸公司的发展模式。离岸公司泛指在离岸法区成立的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性质与其它地区的有限公司相比,区别在于税收上。与通常使用的按营业额或利润征收税款的做法不同,离岸法区的政府只向离岸公司征收年度管理费。见胡立伟:《境外理财模式(一)--离岸公司特点及其合理利用》,2003年9月7日,http://www.tianqiang.com.cn/TalentServer/ArticleServer/detail.asp?aId=62&sort=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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