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和意见可资借鉴,除了原有标准之外,可增加纳股东的国籍标准和控制标准,即将股东拥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视为“香港公司“的判断标准之一,同时要求这些股东具有对该“香港公司”的控制权。
对于自然人股东具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的限制,可以避免以法人股东作为判断标准,势必陷入的对于控制“香港公司”的“香港公司”进行循环定义的窘境。
对于公司“控制权”的定义,应采用事实控制中的股权控制标准的标准,包括持有该公司半数以上的表决权,即处于绝对控股地位,和虽不持有半数以上股份,但高于其他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总额,即相对控股地位。
公司控制是指对一个公司的这种影响力可以决定一个公司的董事会的选任,决定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活动,甚至使该公司成为某种特定目的的工具。(注22) 就控制的依据来看,控制包括法律上的控制和事实上的控制(de facto control)。法律上的控制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基于法律提供的一些制度设计(legal device)而形成的对公司的决定性的影响,主要有法律允许非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如政府对公司的控制和相关利益人(stockholders)对公司的控制,董事会中有相关利益人的代表和其他不授予股权(granting equity)却能够使雇员方便地参加决策的安排,依法对公司的接管或清算,通过征集投票代理权,通过一些合同安排(特许权协议franchise、 许可证协议licensing、分销协议distributorship agreement以及企业经营合同)取得控制权等情形。而事实上的控制就是基于一些事实上存在的因素而产生的控制,如多数控股即持有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亲族亲属关系、共同股东、共同董事或共同高级管理人员等。(注23)
由于法律控制与股东的“国籍”无关,如政府对公司的控制,或雇员采用决策,或者是难以避免签订虚假的合同安排情况出现;而事实控制中的基于股东身份(亲属、职务)等,又难以克服由于香港永久性居民与内地居民之间亲属关系的大量存在,使之过于宽泛。故此,将其限于股权控制。
当采用该是股东拥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和股权控制标准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公司的股东经常会出现变动,相应的股东的国籍也可能会发生变动,而公司的股权结构也可能出现变化导致处于控股地位的股东的变动,此时相应的该公司是否具有“香港公司”的资格也将发生变化,但不能因此而溯及既往,否定该公司原先所提供的服务享受到的优惠待遇。公司是否具有“香港公司”的资格当以提供服务时为准。对于持续性的服务,一旦在服务过程中发生上述变动而使其失去“香港公司”资格,对于该公司就该服务原先所享有的优惠待遇必须按照依据
《安排》所享有有的待遇与依据中国入世承诺的待遇之间的差额向内地政府予以折价返还,为了避免对于该公司股权变动的过长时间的限制,可视按照中国入世承诺中其他成员方能享受到的与根据
《安排》所享有的优惠待遇的不同时间为限,在前述时间过长时,也可作出一段固定时间的限制。
【注释】 1、《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第
1条。
2、《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