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企业在香港雇用的员工应占其员工总数的50%以上(含50%)。”此处对于员工总数没有限制,同时对于雇员的种类是否包括兼职工人、实习生、合约工人等其他受雇形式在内不明确,(注21) 如为两人,则由于提供注册香港公司或购买现成的空壳香港公司的服务者能够提供公司秘书,同样能够符合该标准。
三、定义“香港公司”的借鉴和建议
(一)CEPA中“香港公司”定义可供参考的标准
1、香港总商会的建议
香港总商会曾提出了关于“香港公司”定义的建议,具体而言包括下列标准:
(1)法律依据。包括:公司在香港注册;公司在香港上市;据个别法律条例定性为本地企业。
(2)拥有权及持有人的香港永久居民身分。包括:公司由香港永久居民拥有;公司由香港永久居民管控。
(3)实质业务。包括:课税责任;占环球业务的收入比例;受雇人数;业务历史。
(4)业务质量。包括:公认标准;以香港为营运总部;对香港的贡献。
该标准较之
《安排》现有规定而言,增加了(2)拥有权及持有人的香港永久居民身分和(4)业务质量的条件。可以看出,该标准采纳了公司的管理中心地标准、控制标准、股东的国籍标准、管理人员的国籍标准等确定公司国籍的传统依据,尽管其用意并不在于确定公司的“国籍”。
2、GATs对于“法人”的定义
GATs第28条定义规定:(g)“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如果该服务不是直接由一法人提供,而是通过诸如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的,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这种商业存在被给予本协定为服务提供者规定的待遇。这种待遇应扩大给提供该服务的存在,但不必扩大给位于服务提供所在领土范围之外的、该服务提供者的任何其他部分。(l)“法人”是指根据应适用的法律适当组建或以其他方式组织的任何法律实体,不论是为盈利或其他目的,也不论是私人所有的还是政府所有的,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合营、独资或协会;(m)“另一成员方的法人”是指以下法人:(i)依该另一成员方的法律成立或以其他方式组织,并在该另一成员方或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或者 (ii)在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下,由:由该另一成员方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或由(I)项所述的该另一成员方的法人所有或控制;(n)一个法人:为一成员方的人所“拥有”,如果该法人中有50%以上的股权为该成员方的人所享有;(ii)为一成员方的人所“控制”,如果该人有权提名该法人的大部分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地指引该法人的活动;(iii)与另一人“关联”,如果它控制其他人,或被其他人控制;或者它与其他那个人都由同一人所控制。
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对于“法人”和“另一成员方的法人”的定义同样采用了股东的国籍标准、控制标准。
3、《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拒绝给予好处”规定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对于劳务的跨边境贸易,作出了“拒绝给予好处”规定,即“如有关的劳务是通过协定另一成员国的公司提供,而该公司的所有权属非成员国的人,或该公司由非成员国的人控制,公司的主要贸易并不在自由贸易区,那么,协定的成员国可拒绝给予协定规定的好处。至于运输行业的劳务,协定成员国如能证明,劳务的提供者使用了没有在协定任何一国登记过的设备,那么,该成员国可拒绝给予公司以协定的规定的好处。在此,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也采用了股东国籍标准和控制标准。
(二)对CEPA中“香港公司”定义的一些想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