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安排》实施时,没有直接适用的效力,无法对抗内地法与香港法的规定
对于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问题,我国宪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亦未作出规定。我国制定的许多部门法中规定了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条款。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票据法》第
9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如何适用国际条约似乎都采用同样的格式,类似的规定可以在民事、民事诉讼、刑事、刑事诉讼、国境卫生检疫和外国人出入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看到,据统计,目前含有类似条款的法律、法规已约有70项。尽管如此,我国并没有确立国际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一般原则,国际条约在国内直接适用是以条约规定与国内法律规定之间冲突作为条件。(注18) 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尚没有明文规定区际协议在国内的适用问题,亦未作出参照国际条约适用的准用性规定。
由于内地与香港之间所订立的
《安排》并没有在香港直接适用的效力,不能直接约束到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其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只是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因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未就
《安排》所涉及的“香港公司”制定界定的法律标准之前,一旦对“香港公司”的定义产生争议时,能否以香港公司法制的有关规定作为抗辩不无疑问。
(三)面临难题之三:
《安排》解释权和争议解决方式不明确
根据
《安排》第
19条(机构安排)规定,双方成立联合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高层代表或指定的官员组成;委员会的职能包括解释
《安排》的规定和解决
《安排》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在内;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
《安排》在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委员会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该
《安排》只约束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一旦服务提供者对于“香港公司”的定义产生争议时,其争议是否仍由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仍由委员会作出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还是当事人仍可向内地人民法院或香港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争议,那么委员会的裁决是否为必经的前置程序,还是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两地的法院是否均有管辖权,还是仅有香港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如果两者均有管辖权,如何解决冲突;法院作出的对于“香港公司”定义的司法解释的效力如何,与委员会所作出的解释相比,以何者优先等问题在
《安排》中找不到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