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由于内地目前仍将港资视为外资的特殊形式,港资参照外资,享有在内地投资的税收、市场准入等方面的优惠待遇,而国内的民营资本在税收和市场准入等方面却受到诸多的限制,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目前,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上享有“超国民待遇”,民营企业却只享有“次国民待遇”。为了获取更好的待遇,一些民营企业也注册香港公司或到其他离岸地注册离岸公司(注12) ,改头换面成为“港资”或“外资”。
再者,由于目前内地与台湾之间政治现状的影响,台湾企业到大陆投资往往受到台湾当局的限制,为了突破限制,台湾企业可能会选择在香港或其他离岸地注册离岸公司绕开政策壁垒。(注13)
由于上述因素的影响,在制定“香港公司”的界定标准的时候,不能忽视和限制香港作为公司注册地的优势,必须在两者之间作出恰当的权衡。“考虑的重点,不但在于尽可能达致有意义的‘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 还要兼顾香港的国际特色。界定愈是精细, 便愈可能从中方争取更多优惠,但此举或许会在香港引致分化。界定的涵盖范围愈是广阔,则愈难争取较大优惠,亦会削弱藉此‘安排’可得的利益。” (注14)
(二)面临难题之二:
《安排》的法律性质及适用的局限
1、
《安排》具有国际法上的依据,却缺乏明确的国内法根据
从国际法层面来看,WTO同时兼有“国际组织”、“国际贸易条约群体”和“多边贸易谈判的场所”的功能。以《建立WTO协定》为基础的WTO规则,一般被认为是国际条约法,或者称为“独特的国际条约法体系”,通常认为WTO规则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注15) 那么,依据上文所提及的WTO协议的有关规定,
《安排》具有了国际法上的法律依据。
从国内法层面来看,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此处应该界定的是,该条所指的“各地区”是否包括了内地,否则
《安排》将欠缺国内法的依据。在此,笔者认为,该条立法的目的应当包括赋予香港与内地订立有关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协议的资格。即便如此,内地与香港所订立的有关协议在国内法上的地位并不明确。
从香港法律的渊源来看,包括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普通法和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习惯法、回归后香港立法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回归后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或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有关国际协议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此处仅就国际条约在香港的适用问题作出规定,由于香港仅是中国主权管辖之下的一个地区,内地与香港所订立的协议属于一主权国家之内两个地区之间的区际协议,不能解释为国际协议;此外,条约在香港立法施行之前,不能算是香港本地法律的一部分,(注16) 因此香港所实行的国际法优于本地法的原则(注17) ,也无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