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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CEPA中“香港公司”定义问题的探析(慕亚平/林昊)

  WTO框架下的自由贸易区分为两类:(1)Free Trade Area, 简称为FTA, 本质上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关税领土区间相互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而结成的集团;(2)Free Trade Zone, 简称为FTZ, 指设立在一国领土内的部分区域, 就货物的进口税实行了特殊的海关监管制度。区域经济合作意义上的自由贸易区指前者,即Free Trade Area。
  CEPA作为区域经济安排的一种形式,构成了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内地与香港之外的其他WTO成员方不能依据WTO协议,非WTO成员方不能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的规定的最惠国待遇要求得到内地所给予香港的优惠待遇。  
  但依据GATs 第五条第1款规定:“本协定不阻止任何成员方成为在缔约方之间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的缔约方或达成这种协议,如果该协议:……”该条第6款规定:“依第1款所列协议的一缔约方的法律组建为法人的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只要在该缔约方境内从事实质性的业务经营,就有权享受该协议给予的优惠。该条第8款规定:“作为第1款所述任何协议的缔约方的成员方,不得对任何其他成员方可能从该协议中获取的贸易利益寻求补偿。”
  依据上述规定,内地与香港之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完全可以通过在香港依据香港法律设立公司并且进行所谓的“实质性的业务经营”,就可以享受到内地在《安排》中提供给香港的公司及服务提供者超越内地开放时间表和入世承诺的优惠待遇,包括市场准入、商业存在、专业资格的承认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等方面,对于内地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不得要求任何WTO的成员方对其从中获取的贸易利益给予补偿。
  故此《安排》关于“服务提供者”及“香港公司”的定义的内涵及外延,实际上关系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如何利用和能在多大程度利用《安排》中内地给予香港服务提供者和香港公司的优惠,也关系到《安排》是否产生“溢出效应”致使优惠待遇被滥用。
  (二)定义“香港公司”仅为适应《安排》,而非定义公司国籍(注5)
  尽管对于法人是否具有国籍,学界尚存在争议,但法人国籍的存在已得到许多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肯定。(注6) 从立法与实践来看,确定公司国籍的目的主要是为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提供基本连结因素(注7) 。但根据GATs第5条第6款规定,“依第1款所列协议的一缔约方的法律组建为法人的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只要在该缔约方境内从事实质性的业务经营,就有权享受该协议给予的优惠。”GATs所指的双边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并无意确立判断公司国籍的标准,确立公司国籍的标准取决于缔约方的法律。为了符合GATs第5条的规定,任何界定香港公司的方法,只可适用于《安排》,并不是以此定义“国籍”。“换言之,并非为‘香港公司’赋予新的法律定义,而是纯粹为厘定企业是否符合适用于此“安排”下的香港公司的资格。所有公司,不论其所属国家,均可循此途径决定是否符合有关资格。”(注8)
  二、定义“香港公司”面临的难题与存在的问题
  (一)面临难题之一:现行法制与公司制度的差异
  从总体上来看,香港公司法制对于设立公司(注册公司(注9) )的要求非常宽松,如在公司资本上采用授权资本制和认缴制,没有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要求,资本可采用任何货币;成立便捷,仅需时14天,可选择空壳公司;无法定的年结日期;成立及维持香港公司的成本比之常用的大多数其它境外金融中心要相对廉价,若利用香港作为简单的代理公司的成本大约2,500美元,其中包括了起草代理协议、首年年费和政府规费。每年维持成本约2,500美元,其中包括了审计费及政府规费。无综合财务表之要求:只要公司由国外母公司100% 控股,又非香港上市公司的成员公司,就无需准备综合财务表,这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费用支出;无会计账目归档于公司注册处之要求,这样可避免财务状况外泄于公众;从1998年11月起,香港公司条例引入了“除名程序”,该程序可经济便捷地解散一些没有实际活动的公司,其费用可十分低。(注10) 此外,香港实行低税率的税收制度(注11) ,仅就来源于香港之收入才须课税,亦不征收全球税项,且不限制资本流入或流出;地理位置优越,毗邻巨大的内地市场,交通、通讯便捷;香港法律建立于英国普通法之基础上,与国际商事交易所主要适用的英美法吻合,具有稳定性。由于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许多国家的投资者选择在香港成立控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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