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斯特曾断言: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即最好的刑事政策。因此我们反过来讲,一项好的刑事政策必然应当包含对社会制约与支持因素的全面考量。在与外国进行刑事政策交流与互通有无时,也应当考虑到政策所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如何。
三、
我认为,判断一国总体的刑事政策体系属于何种模式,有一个很恰当的标准:即一国警察权的范围大小与它受制约的程度(制约主要是来自司法机关的。)。警察权在我看来最能体现一个国家对待政府权力的态度,也最能反映该国在制定刑事政策时的指导思想的倾向如何。按照警察权的由小到大与受制约程度的由弱到强,可以将马蒂先生的这六种模式按以下顺序排列:自由社会模式→自主社会模式→社会医疗社会国家模式→自由社会国家模式→专制国家模式→极权国家模式。一国的警察权力涵盖范围越广,受制约程度越小,则越靠近极权国家;反之,则更接近自由社会模式。极权国家的典型特征就是警察专政,赤裸裸的强权控制,比如希特勒德国的盖世太保与共产主义苏联的克格勃(不过警察专政至少在形式上保留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倘若一个国家由军队而不是由警察来控制,那么法律甚至失去形式上的价值,刑事政策也可以简约为零了。)。
因而,这里就要提到一个刑事政策的制约问题。任何时候,哪怕只为权宜之计,刑事政策也应当存在边界,而不能无限扩张,否则,社会将为追求功利的目标抛弃永恒的正义。制约来自两项原则,人权与法治。这也是马蒂先生一贯坚持的“两个基本点”。二十世纪以来,以法国学者马克•安塞尔为首倡导的新社会防卫运动与十九世纪意大利人格拉马提卡领导的社会防卫运动,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将人权保障与法治原则作为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屏障,防止因为追求单纯的的社会防卫目标而可能导致某种可怕的倾向。马蒂先生在思想上与安塞尔是一脉相承的。人权保障最有力的支持来自司法机关。因此,马蒂先生特别强调刑事政策中的司法监督。这一点在欧洲国家做的比较彻底。它有超国家的人权保障机构——欧洲人权法院。该法院享有相当大的权威。人权法院属下国家的人民如果在本国穷尽了权利救济的途径,最终还可以向欧洲人权法院寻求救济,来自人权法院的裁判对各国具有实在的约束力。据报道就在几天以前,土耳其迫于欧盟的压力,终于做出决定:在和平时期废除死刑。我们可以想见欧洲人权保障机制的力度。在其它大洲,虽然也有相应的人权组织,比如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委员会,美洲人权委员会,但它们在保护范围与约束力方面就差得远了。而亚洲至今没有区域内超国家的人权组织。
另一方面,刑事政策同样要坚持法治原则,这是它的合法性基础。当我们出于政策的考虑,赋予警察或市民某一项权力的时候,要强调有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破坏法治原则的刑事政策只是短视的表现,它所带来的一时效果,必定以长远的损失为代价。而且,一旦刑事政策没有法治的制约,政策执行者就很难要求他依“法”办事了。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