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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新视界——读《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

  对“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理解就可以循着这种思路。将某一行为是否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应当不仅仅考虑它在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还应当从社会适应性,技术上的可操作性和经济性等方面加以考察。比如。洗钱行为的犯罪化,就是基于保护社会的考虑。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中国,金融制度的不完善,在市场经济,对外开放日益深入的情形下,呈现出越来越巨大的漏洞。洗钱的猖獗对我们经济安全造成极大的侵害。因此,有运用刑法手段来加以保护的必要。同时,出于经济上的考虑,投入一定刑法资源开辟打击洗钱犯罪的战场,所可能带来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将大大超过投入的成本。于是,97刑法将洗钱犯罪吸收进来。相反,曾经有人倡导,在中国刑法中设置“见危不救罪”,但最终未果。首先,从必要性上讲,我们虽然不满意这种行为,但整个社会对“见危不救”行为仍然抱有很大的宽容,并未形成民怨沸腾,千夫所指的道德责难,将其列入刑法不具有道德基础。其次,从操作上讲,也不具有可行性。我们可以假设一种情形:面对一名落水者,有可能实施救助行为的范围是方圆三百米,然而并没有人伸出援助之手,那么我们应当如何规定要惩罚的对象,是三百米范围以内的所有人,还是方圆二百米以内或者一百米以内?是惩罚所有人,还是要将妇女、年纪在六旬以上的老人和十岁以下的孩童,以及不会游泳的人,在当时恰好身患不适宜入水的病人排除在外?我们这样划分有足够充分的理由吗?我们如何在法律条文上将这种情况规定下来?再次,我们还要考虑它的经济性,要对所有相关人员定罪量刑,我们应该投入多大的人力,资源去寻找证据,而且证据的获取又将面临什么样的困难?有多少警察、检察官、法官要投入到庞大的诉讼中去?反过来,我们得到了什么——将整个社会同法律对立起来。
  “非犯罪化”同样也是出于特定的社会因素考量。马蒂先生认为“非犯罪化”源于两种思路。一种是出于对行为的容忍,也就是说社会普遍的道德认可程度提高,从而消除了这类犯罪的道德可责难性:比如“堕胎”,“同性恋”,以及许多风俗犯罪的非犯罪化;另一种是彻底的放弃。将原本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彻底逐出刑法干预的范围。马蒂先生以跨国公司犯罪为例说明这种放弃的政策。由于跨国公司超出一国主权的范围之外,对它的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存在相当大的困难,或者根本无法追究,或者如果要追究将投入巨大的司法成本,与可能带来的效益悬殊过大,因而不得不放弃刑事追究。这其实就是刑法干预的失败。我们要正视这种失败,同时转向通过其它途径来加以规制。于是,马蒂先生提出超国家的制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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