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银行应要求留存信用证的正本,并应认真审查信用证,防止信用证瑕疵给银行带来的风险。尤其应重点审查:信用证要求的货物是否属客户惯常经营范围,货物价格是否合理,是否有批文、出口配额等;信用证是否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并且信用证的结算不能改为电汇或托收等其他的结算方式,开证行是否伪具有实力的大银行;信用证条款应该与所签订的合同基本相符。如果信用证指定了议付行,该笔打包放款应该在议付行办理;信用证类型不能为:可撤销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备用信用证、付款信用证等;远期信用证不能超过90天;信用证开出地国家的政局稳定。
银行还必须防范出口商为了自身的利益与外商串通一气套取银行贷款,用信用证正本在放款行作打包,又用副本到其它银行贷款并担保交单,甚至到其他银行作托收,导致放款行得不到单据。
第三,对客户所借款项用途的监督。要求客户对打包放款实行专款专用。对客户提出以打包放款直接来偿还对银行的其他融资欠款,银行要高度注意,考虑在是客户企图掩饰其往来不正常的表现。
第四,把握客户的贸易背景,防范客户欺诈风险。客户偿还打包放款时,银行应该注意其贸易行为的正常性,避免客户在无实际贸易背景之下,利用打包放款骗取银行资金。(如交来另一张出口信用证续做打包放款,而非递交出口单据议付后以清偿打包放款)。对客户经常以信用证修改展期为理由而要求银行延长打包放款到期日的情况,要保持警觉,了解客户的贸易背景,以免客户长期占用打包放款资金。
第五,信用证交易的合法性审查,如出口的货物应该属于出口商所经营的范围信用证交易的合法性,出口的货物应该属于出口商所经营的范围。
第六,银行应要求出口商在打包放款协议中作出如下保证承诺:协议项下的全部商品必须向银行认可的保险公司投保,如有意外,保险赔偿金应优先用于支付银行的贷款;出口商在协议条款等变更前应先征得银行同意;如出口商违反有关规定的要求,银行有权停止对出口商继续提供贷款、提前扣收已贷出的款项。协议中应进一步强调出口商的违约责任:出口商如不按协议规定使用贷款,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从出口商的任何银行中的账户中扣收,并在原订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罚息。
第六,最好通过第三方企业提供担保,或提供抵押物。如果能得到来自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或者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品的担保,则银行的债权安全程度将得到大大的增加。为了将信用证相关的风险转移到保证人身上,银行应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承诺中排出其针对信用证权利义务方面的抗辩要求。
【注释】 http://www.bank-of-china.com/product/balance/a6_1_22b.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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