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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包放款的运作与法律风险防范

  (三)几点评论
  打包放款虽然是国内商业银行已经长期开展的一项贸易融资业务,但是国内法律法规和规章均没有就该项业务的法律性质以及有关的监管要求作出系统的规范。本案纠纷中,中钢集团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动力中行与冶金公司发生五笔打包放贷业务,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中钢集团公司只对“押汇美元”提供担保,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中钢集团公司对“打包放款”的人民币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了中钢集团公司担保责任范围。动力中行向申请人提供的既不是凭证押汇,也不是外汇贷款,而是人民币贷款,加大了贷款的使用风险,也加大了担保人的风险。在此中背景下,法院能否接受打包放款是一种特殊贸易融资业务关系到银行合法权益的问题。值得庆幸的是,法院的裁判支持了银行的主张,并在裁判中就打包放款的法律性质作了如下认定:
  第一,打包放款是一种出口贸易融资,不同于一般的外汇借款关系。最高法院在裁判中指出:“打包放款是冶金公司利用信用证正本作为还款凭据向动力中行申请的一种出口贸易融资,不同于一般的外汇借款关系,打包放款不应适用国家有关外汇贷款的法律规定,……”
  第二,银行将外汇案当日汇率给付打包放款有关款项并不改变打包放款的性质。正如哈尔滨高级人员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指出“动力中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外汇按当日汇率折合成人民币给付冶金公司应属合同有效,中钢集团公司提出动力中行上述行为违反国家外汇贷款管理中“借外汇、用外汇、还外汇”的规定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法院的二审裁判,也进一步肯定了一审法院的认定。
  法院对打包放款法律性质的正确认定将有助于稳定金融秩序,维护银行合法权益,也支持和鼓励了银行业务的创新。
  四、银行开展打包放款业务的风险及其防范对策
  银行开展打包放款业务的主要风险有:(1)申请客户的资信能力方面的风险,由于打包放款在性质上类似于信用贷款,因此客户的能力将是极为重要的;(2)信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方面的风险,信用证作为银行放款的质押品,信用证的特质将直接影响到银行债权的受偿情况;(3)开证行的偿付能力及开证行所在国家的国家信用风险;(4)汇率风险,这是因为打包放款结汇具有结汇时间商的提前性。
  构建防范打包放款业务风险机制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严格审查出口商的条件,确保进口商的偿还能力的真实性,出口商应该在本地区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进出口经营权、在银行开有人民币账户或外汇账户的企业;出口商应是独
  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财务状况良好、领取贷款证、信用等级评定A级以上;申请打包放款的出口商,应是信用证的受益人,并已从有关部门取得信用证项下货物出口所必需的全部批准文件;要了解客户是否为制造商,原则上打包放款是贷给厂家,银行一般不宜为普通的贸易商提供打包放款;客户的生产能力能否应付生产货物的要求;客户的信誉、经营作风、财务状况和在银行以往的记录如何;银行应分析客户产品的成本结构,计算生产成本占信用证金额的比例,从而决定打包放款的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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