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贷款期限。打包放款的期限从批准放款之日起至信用证办理出口押汇或信用证项下货款收妥结汇日加上合理的传递时间,通常原则上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币种和金额、利率。打包放款的币种通常为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每份信用证项下的打包放款金额,通常最高不得超过信用证总金额(按当日银行买入价折算)的80%(含)。利率通常按同档次人民币流动资金利率执行
第四,打包放款的用途。各银行通常将打包放款的用途限于出口合同和信用证上列明出口商品的进货、生产和装运的资金需要。
第五,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各银行在申请人的材料要求上,主要包括:银行出口打包放款申请书;申请人和保证人的上年度及近期财务报表;信用证正本及有关附件和修改等;信用证对应的贸易合同,属专控商品的还需提供出口批文或许可证;银行在审查时可能要求的其他文件。
有的银行在内部管理上,还就打包放款的追索问题作了规范。对于打包放款的偿还和追索,通常要求已叙做打包放款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必须向承办银行交单议付,在办理出口押汇或收妥结汇时,银行自动从押汇或结汇金额中扣除打包放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借款人也可在押汇或结汇前主动归还打包放款本金和利息,但应提前三个营业日通知银行。如借款人未能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提交议付单据或因议付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而遭拒付,银行有权在贷款到期时从企业的存款帐户或另一批出口押汇或信用证收妥结汇中扣除放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因本放款而发生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申请用途使用打包放款,银行对挪用金额加收罚息并限期收回上述放款。
三、最高法院判决认可“打包放款”是一种出口贸易融资
打包放款是一种特殊的贸易融资形式,虽然其法律关系具有一般借贷法律关系的某些特点,但是其操作和贸易背景的特殊性,决定了不能简单地将该种贸易融资视为普通的接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中国冶金进出口哈尔滨公司与中国银行哈尔滨动力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4]就肯定了打包放款的特殊性。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中国冶金进出口哈尔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哈尔滨动力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黑经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1995年10月11日至1996年3月26日,中国冶金进出口哈尔滨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向中国银行哈尔滨动力支行(以下简称动力中行)先后提出了五份《出口信用证项下打包放款申请书》,动力中行据此先后为冶金公司办理了五笔出口信用证项下打包放款,总计金额172万美元。具体情况是:1995年10月11日第一次放款48万美元,月利率7‰,还款期限1995年11月20日;1995年11月8日第二次放款36万美元,月利率7‰,还款期限1995年11月20日;1996年3月12日第三次放款12万美元,月利率7‰,还款期限1996年4月5日;1996年3月20日第四次放款6万美元,月利率7‰,还款期限1996年5月25日;1996年3月26日第五次放款70万美元,月利率7‰,还款期限1996年4月26日。动力中行向冶金公司放款时,均按当日汇率将美元分别折为人民币3981984元、2986776元、996756元、498780元、5820430元后,分五次划至冶金公司在该行开立的人民币帐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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