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平等性。平等性要求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和消费过程中除了存在规模大小的差别外,在法律面前都应处于平等的地位,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应存在经营上的等级和特权。我国目前仍然存在不同所有制之间等级差别和待遇差别。全民所有制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私营企业法、三资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的等级和政策待遇本身就存在差别,再加上人们观念的影响和人治因素的原因,带来的后果往往是:一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待遇和满足条件不同,通常为全民企业地位高,国家满足的条件好,实属所有企业的老大,集体次之,私营的生存条件差,往往需要夹缝中求生存,甚至拉关系走后门;二是国家给予的保障不同,全民企业有国家作后盾,社会保障好,老有所养,因而有吸引力,人才聚集,但人浮于事的现象比较普遍,集体企业差一些,私营企业就无法保障了;三是处理纠纷的差别,全民企业属国家所有,处理纠纷的也是国家机关,总有一家人的感觉,而集体和私营企业就不一样了;四是财务管理的要求不一样,全民企业最严,集体企业次之,私营企业就很难监控了。五是劳动人事管理不同,全民企业有一套劳动人事管理办法,劳动者相对有劳动保障,而集体私营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就很难谈得上劳动保障。六是在投资和责任上的差别,全民企业是国家投资,是花纳税人的钱,而不是花管理者的钱,盈亏对管理者自己的利益影响没有集体和私营企业的大,亏了有国家承担(实际是纳税人承担),管理者自己总是可以找到诸多理由和途径推托责任,而集体属于劳动者集体投资,亏损的责任在劳动者集体,与劳动者有利害关系,私营企业由私人投资,盈亏都由投资者个人承受。三资企业与前三者的情况又有所不同,政府重视,优惠政策多,因而个别地方出现了由内资转外资再投资的现象,钻法律的空子。这些现象的存在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彼此间是不公平的,而这种不公平的存在,是由企业间的地位待遇差别导致的。要改变这种差别,首先得从法律政策入手来建立主体的平等地位。
(三)管理者和经营者的依法性和职责性。关于市场主体的分类问题,从主体的职能和作用把市场主体分为经营型主体、管理型主体、服务型主体、裁判型主体和消费型主体。经营型主体包括公司、企业、联营、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和其他经营性个人;管理型主体包括政府、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政府职能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服务型主体主要是指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裁判型主体包括法院、政府裁决机构和复议机构(准司法机构)、仲裁机构、调解部门等;消费型主体包括接受商品和服务消费的组织和个人。任何市场主体在实施管理或经营消费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依法行事,职责分明,权、责、利明确,并认真履行职责,做到管理者依法管理,经营者依法经营,服务者依法服务,裁判者依法裁判,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
市场主体只有具备市场的广泛性、参与性、管理的依法性、职责性和经营的平等性以及对消费者的保护性的结合,层次性和职责性要求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提高服务水平,求真务实,才能实现公平竞争,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