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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看美国反倾销中的新发货商复审

  2. 非市场经济国家应诉人出口行为不由中央政府控制
  美国一直以来都认定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且这种认定在一段时间内不会改变。在这个前提下,中国公司就要证明出口行为不受中央政府控制。因为如果商务部认定公司出口由中央政府控制,那么应诉人同其他公司将是有关联关系的,也就不再是新发货商。
  商务部对公司是否受中央政府控制的判断来自于其判例[1]。具体认定标准将控制分为法律上控制(De Jure Control)和事实上的控制 ( De Facto Control)。法律上的控制与否包括:(1)有没有进出口许可的限制;(2)有没有在法律上对公司控制权分散的规定;(3)有没有其他的政府对公司控制权分散的措施。在事实上的控制与否包括:(1)公司制定出口价格的行为是否独立,是否可以不经政府同意;(2)公司是否可以对销售控制,是否可以处置销售的利润和损失;(3)公司是否可以独立对外谈判并签署合同;(4)公司选择经营管理人员是否独立。商务部规定这样的标准说明商务部更关心的是公司拥有的控制权,而不是公司的性质。即使公司属于当地政府或省级政府,管理人员由省级政府指派,如果能够满足以上条件也可以获得个别税率[2]。在美国对中国刹车盘第五次新发货商审查中商务部即认定中国的乡镇企业即使属于政府,在符合这个标准时也可以适用单独税率。
  无疑就中国的现状来说,中国公司都是符合商务部这一标准的,关键在于文件的提供上。同样在刹车盘第五次审查中,北京concord公司即由于未能提供银行关于其账户的证明,而被认定为不能独立处置利润和损失,最终没有被认定不受中央政府控制而失去了适用个别税率的机会,适用了其他税率[3]。实践中中国公司提交的文件通常为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如:公司登记管理办法,、对外经贸部关于许可权的规定,和公司与银行的证明。
  (二)向非关联方销售的事实
  条例351.214(f)(2)节的规定,商务部可以因为复审申请人没有进口及销售给非关联的买主而撤销复审。从另一个方面说,提出新发货商复审申请,申请人必须已在调查期的最后一日前向美国出口,并且要最终获得新出口商地位并适用个别税率还必须要向非关联的买主真实地销售,这种销售也称作善意销售(bona fide sales)。
  1. 在调查期内出口
  条例351.214(g)规定了调查期:如果复审在周年月后一个月发起,调查期为周年月前的12个月;如果复审在半周年月的后一个月发起,调查期为半周年月前的6个月。只有在上述时间内出口才可以在相应的时间内申请复审。是否在调查期内出口关系到复审程序能不能及时启动,及时的申请可以为申请人节省时间和成本。2001年美国对中国小龙虾新发货商复审中,2家公司江苏coastal食品有限公司,山东huaxiang食品有限公司即因为出口发生在调查期以后而被撤销了复审。而在2002年的大蒜复审中,山东荷泽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则是因为出口发生在调查期之前也没有进行新发货商复审,而进行了年度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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