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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看美国反倾销中的新发货商复审

  美国关于新发货商资格的规定主要是1930年关税法第751节(a)(2)(B),(美国法典第19卷1675(a)(2)(B))。该条规定:通常,如果行政当局受到受调查产品的某一出口商或生产商的请求并且能证明,(I)该出口商或生产商在调查期间没有向美国(或者倾销或补贴案件是针对某一竞争地区产业,指未向该地区出口销售有关产品)出口实施反倾销税或者反补贴税的有关产品;且(II)该出口商或生产商与在调查期间向美国(或者倾销或补贴案件是针对某一竞争地区产业,指向该地区出口销售有关产品)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任一出口商或生产商有关联关系,则行政当局应当根据本款规定,为该出口商或生产商分别确定其倾销幅度或反补贴税率。同时美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51.214(b)节(19CFR, 351.214(b))规定,申请复审还需要满足生产商或出口商已经向美国出口或者为出口销售了产品的要求。符合这些条件的发货商即可以请求新发货商复审。
  (二) 新发货商复审的程序规定
  新发货商复审程序较之其他行政复审程序有其优点,首先,新出口商复审调查只审查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的倾销幅度,而不涉及国内产业的损害情况;第二,在新出口商复审调查期间,不得对来自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的相关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主管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提交保证金);第三,复审的快捷性,在加速的基础上进行。具体来说有以下规定:
  1. 程序的发起 
  条例第351.214(d)节规定,商务部长在反倾销税令的周年月之后的一个日历月或半周年月之后的一个日历月,可以发起新发货商复审,即商务部每年给予两次启动新发货商复审程序的机会。因此发货商得于任何时候提出申请。实践操作时商务部是否启动程序还受一些其他因素的影响,如:调查经费,人员配置等。这些因素可能导致迟延或取消立案。
  2. 担保的要求
  一般情况下进口到美国的被调查产品都要在美国海关缴纳现金押金,数额与反倾销税相当。在新发货商复审中,美国反倾销条例第351.214(e)节规定,商务部长指示海关暂停进口产品的清关,同时允许进口商选择以提供保函或其他担保方式代替现金押金,直到复审结束。这是作为新发货商复审应诉人可以行使的一个比较有利的权利,可以用担保的方式先通关。这样的好处是可以降低进口商的进口成本。
  3. 复审的期限
  新发货商复审的调查方式和程序与普通复审和原始调查基本上相同,都经过立案、通告、发出调查问卷、实地核查、初裁、听证会、终裁的程序。但新发货商调查的时间比较快,通常在立案后180天内做出初裁,初裁后90天内做出终裁。商务部认定案情复杂时,也可以将上述日期分别延至300天和150天。 应诉人可以节省一些时间免于被拖入长时间的诉讼消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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