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符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因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约定为被告中宇公司垫付货款后,被告中宇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押汇款的本金和利息,逾期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银达公司和被告兴隆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的处理中,三被告均没有答辩,也为出席开庭审理,法院最后缺席判决。
本案的事实表明,早在《
信托法》出台以前,信托收据已经在我国银行进口押汇实践中得到运用,而且本案受案法院支持信托收据以及进口押汇的合法有效。本案的进口押汇不仅涉及了信托收据,而且还肯定了信托收据的设定是基于所有权转移给押汇银行——单据所有权归属原告,即“在中宇公司未能还清原告押汇款之前,单据所有权归属原告,中宇公司可以凭信托收据预借单据提货,还款后单据所有权归属于中宇公司。”当然,本案的押汇担保机制除了信托收据之外,还有两个保证人——负有一般保证责任。押汇协议没有提及质押或者抵押的担保方式。
四、没有“
信托法”支撑的信托收据是脆弱的:银行和法院均可能采取否定的态度
尽管没有《
信托法》的银行实践中有许多支持信托收据的操作和司法判例,但是缺乏
信托法的支撑,也促成了银行和法院可能对信托收据不信任,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天诚集团案一审判决 就是此种范例。
1998年1月12日,被告天津双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双龙公司)向中国银行天津分行(简称天津分行)提交一份价该双龙公司公章的开证申请书,申请开立以中天诚公司和双龙公司为申请人,SEAMOUND(AUSTRALIA) PTY LTD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种天诚公司因无经营进出口业务的资格,其未在开证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天诚集团同时向天津分行出具了不可撤消的还款担保函。天津分行经审核后开出即期信用证。在收到该信用证项下全套单证后,天津分行称其经审单将单证不符点标注在单据中,并信用证来单通知函一同交予双龙公司负责人签收。通知函中记载“在规定日期前,如未得到双龙公司的任何答复,即认为贵公司已承兑单据”。双龙公司在限期内未退回有关单据,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天津分行遂于1998年3月24日对外支付3804781.32美元。双龙公司向天津分行提交一份叙做押汇申请书上加盖中天诚公司公章,内容为:“我公司报证在押汇到期日前还回押汇款项,如到期不能归还,中行有权从我公司账号中自动支取,如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贵行有权从我公司其它出口结汇中扣除,由于我公司原因延迟归还押汇欠款,我公司承担罚息。”天津分行负责人在叙做进口押汇申请书上签字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