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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押汇的司法实践:银行必须直面的问题与风险

  双方结合事实以及对进口押汇的理解,提出了不同的抗辩。
  原告诉称:被告三佳公司于1997年 5月 8日向银行贷款(进口押汇)港币1899261元,由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提供担保,1997年8月 8日押汇到期后,银行多次派人上门催收,但被告三佳公司在1997年 9月 22日偿还银行港币593261元外,仍欠银行贷款本金港币1306000元,利息120178.7元(计至1998年5月 22日)。现银行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物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公司为三佳公司担保属实,但进口押汇协议书规定了原告时三佳公司货物的质权,因原告的过错,没有按合同履行该权利,我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切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三佳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还清押汇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物资公司作为被告三佳公司的担保方,对被告三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押汇”的解释,押汇行为是一种以货物抵押为特征的融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押汇协议也约定,原告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因此,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就1899261元港币的押汇款。已设立了物的担保关系。由于原告在被告三佳公司申请押汇之后 ,签订押汇协议之前,自愿将抵押物的有关单证交回被告三佳公司处理,签订协议后,又未对该批货物尽到监管义务,致使失去对抵押物的控制,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物的担保,被告物资公司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因该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的价值已超出被告物资公司保证范围,故被告物资公司可免除其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 1998年 12月 18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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