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保护与优先执行原则
邵明
【关键词】民事执行 权利保护 优先执行
【全文】
强制执行是执行机关在合法执行根据的前提下按照追求迅速、经济和适当的理念从事实上实现权利人权利。也就是说,与破产执行不同,民事强制执行属于个别执行,其基点或宗旨是迅速、经济和适当的实现执行权利人的权利。当然,在强制执行中也存在着执行权利人之间权利的公平保护和利益衡量问题,这一问题主要出现在参与分配和执行竞合的场合。强制执行中,权利人的权利业已确定,国家依凭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迅速、经济和适当地实现权利人权利,所以自不宜使义务人与权利人处于同等地位(即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又称不同等或异视主义)。尽管如此,从程序保障的理念出发,对执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同时予以充分合理的保护而不使其受到侵害。当然,也不能使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主要是财产权)因强制执行而受到损害。
我国理论上和实务中很少从强制执行基本原则的高度看待和研讨优先执行原则,因而也很少认识到应当将该原则纳入我国强制执行基本原则体系之内。笔者认为,我国强制执行基本原则应当包括优先执行原则。在此,笔者只想从权利保护和利益衡量的角度,结合平等执行原则,对优先执行原则进行探讨。
优先执行原则,又称优先清偿主义等,其基本涵义是,除法定优先权之外,执行权利人因申请执行或者查封扣押(包括进行保全程序)的时间先后而顺次获得对债务人财产的受偿。其历史渊源可追溯到古日耳曼法,其后又为英国法、德国法和美国法等继受。平等执行原则,或称平等清偿主义等,其基本涵义是,除法定优先权之外,执行权利人不因先申请执行或者先查封扣押(包括进行保全程序)而获得对债务人财产的优先受偿,而是各执行权利人按照债权额比例公平受偿。其历史渊源可追溯到古罗马法,之后又为法国法、日本法等继受,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这一原则。事实上,在现代法律中几乎不存在纯粹的平等清偿主义。法国新民事执行程序法(1993年3月1日施行),并没有采取纯粹平等清偿原则,而是由传统的平等清偿主义向优先清偿主义转变。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其所采用的平等清偿主义提出越来越多的批评。我国采用的是平等原则,即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除享有法定优先权外,应按债权比例平等受偿。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在事实上取得了优先地位。可见,我国也并没有采取彻底的平等原则。必须说明的是,仅就优先执行原则和平等执行原则自身而言,很难说孰优孰劣。这是因为,采取优先执行原则或者采取平等执行原则取决于采用国的法律传统、当时的立法政策和其他相关法律。
平等执行原则主张者认为,该原则的合理之处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维护了债权人的平等地位,与债权人平等的实体法地位相一致,从而确保债权人债权平等受偿这一目的的实现。平等执行原则主张者以此批评优先执行原则。笔者认为,在执行义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各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无论是参与分配,还是执行竞合,采用优先执行原则并不导致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采用该原则也不是不能够保证各债权人债权受偿这一目的的实现。我们也不应忽视以下情形:先请求强制执行者为了使强制执行不致落空,往往花费一定的时间、精力、物力或财力去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支付能力等,对于这些付出不能视而不见;如果让其他债权人不劳而获地分享先申请债权人花费一定的时间、精力和物力财力所取得的利益,也是不合理的。就这一方面来看,优先执行原则较平等执行原则合理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