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经济关系中,合同双方关系的实质仍然是交换关系,双方行为具有对应性,即一方的给付行为必然符合对方的目的,双方目的的实现最终体现在两种载体上,即货币与货物、行为或精神财富,运输合同中则表现为货币与旅客和货物位移的交换。
鉴于劳务标的说既成定论,且实践中根深蒂固,因而试图改变是徒劳无疑的。但在理论上作深入辨析,却不失其意义。根据上述一般原理,将客体、标的、标的物视如同一概念,实践中以标的物和履行标的物的方式作为基点,有利于解决运输合同的分类、主体识别、权利义务关系研究、责任划分等多种问题。
2、人身及其行李包裹
人身作为运输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标的特殊性表现在:第一,作为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旅客必须将自身“交付”给承运人,这是承运人方履行运送任务的先决条件,缺少这一交付行为,承运人不具履行运送劳务的可能。从合同关系来看,此种交付与货物的交付具有同一性质。第二,旅客既是运送劳务的对象,又是能动的活动主体,基于对人的生命健康价值的特殊保护,客运中要求承运人提供适合人身安全和旅行舒适的最高保障和完善服务,人身运输的性质决定客运合同承运人的义务内容。第三,旅客对承运人具有人身依附性。由于旅客的人的能动性,旅客在运送过程中,一方面,有权享受承运人必须提供的各种服务,另一方面,旅客必须遵守运送方式所要求的安全规则,服从承运人的指示和管理。在全部运送期间和运送过程中,旅客都有服从承运人指示和管理的义务。从承运人角度看,其对旅客享有命令权、管辖权和某种准司法权。这些权力并不来源于承运人的身份或垄断、独占地位,而来源于人身运输中的安全需要。
行李包裹是指旅客所携带的行李物品。一般说来,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大多是日用必需品,这些物品如同人的服饰一样必须随客运送。但是,为了保护承运人的利益,这些物品必须有重量和体积的限制,不允许过重过大。合同关系要求超过一定重量和体积的行李包裹,旅客不能自带,必须办理托运。托运行李一般没有重量和体积的限制,但受运输方式的制约,如航空运输方式要求行李不能大到进不去机舱,而海上客运中旅客可以携带小汽车。托运行李所形成的运输关系如同货物运输,形成行李运输合同关系,但由于行李必须随客运送,因此,行李包裹托运合同是客运合同的从合同,而不适用货运合同有关法律法规。
3、货物
运输过程中的货物,实质上是处于交换过程中的商品,但运输过程中货物的实用价值不涉及运输生产费用,只有其重量、体积和自然性质才与运输生产费用相关。从法的角度分析,运送物也不直接涉及所有权问题,因为运输活动的频繁和多样性,使合同双方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就运送物所有权问题进行讨论。因此,在法理上可以推定托运人对所托运的物具有所有权。但是,托运人必须向承运人转移运送物的占有权,承运人只有在接收、占有运送物后才能开始生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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