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货人不是订立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各国民商法一般都规定:货物送达目的地后,承运人有通知收货人的义务,经收货人请求交付后,其取得托运人因运输合同所产生的权利。
收货人并非订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权利取得的法理根据何在,历来有不同意见。(1)代理说,认为托运人是以收货人的代理人资格订立合同。此说不免颠倒了主客关系,倒不如说收货人是托运人的代理人更为合理;(2)无因管理说,认为收货人为管理人。但此说与无因管理的性质相悖;(3)新合同说,认为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成立新合同,以交付通知为要约,以受领为承诺。但收货人权利产生于交付通知或请求交付之时,此说与合同成立要件不符;(4)第三人合同说,认为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是为收货人利益,承运人应依约向收货人交付。但收货人权利产生于请求交付之时,而非运输合同订立之日。以上诸说均难成立。
另有两种观点,一是法律规定说,认为收货人权利产生于法律特别规定,由于运输业的公用性质,合同关系自然有别于一般交易行为,所以民商法和运输法在一般原理之外,根据运输合同的特点作出特殊规定。一是权利转让说,认为托运人将其收货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货物送达目的地即发生转让的效果。笔者认为,此两说均具相当说服力,但法律规定说并非阐明收货人权利产生的经济关系根据,法定并不等于法理;权利转让说忽视了转让的成立和生效的区别。从运输合同与其他合同所形成的合同链上看,凡是有第三人即收货人的运输合同,均与财产转让合同有关,运输合同只是当事人实现财产转让目的过程中形成的经济联系链条中的一环。涉及运输的财产转让中有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还有承运人对该财产的占有问题。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行为即表明其有向收货人转移该财产的目的。运输合同仅仅是转移财产合同所衍生的合同。因此,收货人权利实质上来源于托运人权利的转让,转让内容包括该物的所有权和运输合同中的债权。但由于涉及承运人对运送中物的占有和保管义务,更是由于法律对一般交易安全的保护,应明确权利转移的时间和条件。货物运达目的地并不当然发生权利转让,到达的准确时间亦难为收货人和托运人所知。因此,应由法律规定,货物到达后,或由承运人发出通知之后,或由收货人请求之后,或由法律规定履行其他手续后,托运人丧失货物处置权,而收货人取得此权利。在此问题上,我国《航空法》规定甚为合理,该法第120条、第119条规定: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物。收货人的权利依此规定开始后,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
二、运输合同的客体和标的
1、运输合同客体和标的原理辩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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