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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运输合同的主体和客体

  
  (三)托运人
  
  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运输合同,托运人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享受其货物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的权利。
  
  依运输业的公用性质,任何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均平等享有利用运输企业运送货物的权利。法律对利用人则不应有任何特别限制,但托运人应具有民法规定的行为能力。
   
  我国各运输法均未对托运人的合同主体资格加以规定。《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货物运输合同要求托运人必须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专门运输法和《经济合同法》对托运人资格要求不同的原因主要是:(1)立法目的不同。运输法目的是调整承托双方的运输关系,而不考虑双方是否有经济目的。经济合同法目的是调整承托双方的具有直接经济目的的经济关系,即生产性交换关系。(2)合同关系性质不同。前者是把运输合同视为专门化的合同,后者则把运输合同视为有经济目的的一般经济合同。运输法与《经济合同法》对托运人的不同规定,导致运输合同法律适用上的某种困惑。依适用法律的不同,国内运输合同即应分为运输经济合同和运输民事合同。但这种分类并不是运输经济关系对法的要求,现行法的分类还须研究。如果将运输合同法视为经济合同法的特别法,经济合同法不能调整运输经济合同关系外的其他运输合同关系;假如将经济合同法视为运输合同法的特别法,或许有较合理的解释,但《经济合同法》对运输合同的规定过于笼统、简陋,此举又会造成两法整体上的相悖。笔者认为,在专门运输法健全的条件下,经济合同法中的运输合同规定即无存在的必要。
  
  (四)收货人的特殊地位
  
  我国海商法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铁路法、航空法等虽无此规定,但一般认为,收货人有提取货物的权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有时候就是收货人,收货人与托运人同一,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但多数情况下另有收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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