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一个道德问题以及一个道德无法解决的问题
当事人真实陈述,本质上是道德的要求。人们一般认为,说真话,追求真实,是合符道德的,而说谎则视为不道德。真为善,假为恶,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伦理学基础即在于此。同时,“撤谎要耗费更多的精神和意志”(尼采语,《权利意志》,第962页)。
但说真话才为道德吗?那么,善意的谎言呢?如医生不告诉患者得了不治之症,或骗患者说没有大碍,夫妻隐瞒婚前感情生活或婚外异性交往。而诉讼中的谎言是否也有善的或者说不恶的呢?也许有人会说,善的谎言关键在善意,但诉讼中当事人为自身利益之谎言,不可能为善意,区别标准在于说谎目的是善还是非善。姑且不论说谎目的难以查明,就说当事人在诉讼中皆为个人利益也未免绝对,如国有企业、机关作为当事人维护的可能是国家、集体利益;夫妻离婚可能维护的是子女利益;因一方丧失性功能离婚,他方故意隐瞒为的也是对方的隐私等。因此,就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引入道德支撑,也不能解决问题。
三、当事人陈述真假的判断:一个难以明确的标准
民事诉讼中语言的真假形态大致可分为四类:一是说真话;二是说谎;三是沉默,沉默具有明显误导性的相当于谎言;四是无法分辨真伪,因为有时事物并非“非真即假”,而可能处于模糊态,正所谓“亦真亦幻难取舍”。
首先,需明确语言真假的判断标准。何为真实、何为谎言,是与客观真实相比,还是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有撒谎的故意?当事人陈述是外部事实经当事人大脑加工转换而生成的信息流,是客观真实的主观映象,是否真实主要是当事人的主观判断问题,判断错了并不一定等于当事人主观上在说谎。因此可排除所谓的客观标准,判断标准应通过外在表现看当事人的内在真实意思。
当事人“不知”,是否为真的不知、还是假装不知、抑或故意说谎?何谓“本应知悉”?运用多大成本来调查当事人是否说谎为正当、合理和经济?判断真实抑或谎言的过程显然是一个非常艰难的过程,正如哲学家公认,最难认识的莫过于人自身,故判断谎言标准的度必须提升为最高,只有非常明确、显而易见、明显与其他证据相抵触等情形方得认定。
第二,在后现代语义学看来,语言也是主体。语言作为一种符号,具有多义性、歧义性、自我诠释性,当事人陈述的语言在不同解读者看来很可能具有不同含义,法官、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的律师、旁听者可作不同的诠释,而当事人作为陈述的作者本身亦有个人的解释。语言的模糊性加上判断标准的内在性,构成当事人陈述真假判断的二项致命障碍。
第三,当事人陈述真假不能与诉讼结果为评判标准。比如,A主张B借了他的钱,B否认,两人之中必有一人为真,一人为假(此为简化设计)。大致存在三种情形:一是双方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无法判断,故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即A败诉,在法律上A被视为说谎;二是一方有证据证明,真假分明,A说谎或B说谎;三是第二种情形中存在一类特殊情况,即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天地良心”的客观真实恰恰相反,胜诉方完全可能正是说假话的当事人,败诉方说的是真话,而这种情况在民事诉讼中绝不少见。人们通常依法律事实和生效判决认定胜诉方为真,败诉方说谎。但这种习惯性区分,与8岁小孩将人分为好人和坏人、我们和敌人的思维方式,具有同样“天真无瑕的美丽童贞”。真假的判断并非如此简单。第一种情形是因为证明责任分配而导致的败诉,第三种情形是因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矛盾所致,诉讼结果与当事人陈述真假并无必然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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