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纽约公约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2、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交附有执行地国家官方语言文字的译文并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和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遵守此项条件的主体是申请人。
  (二)实质要件
  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实质要件,即针对裁决本身的作出和内容等方面所规定的条件,公约没有从正面列举,而是在公约第5条中从反面提出了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两种情势:
  第一种情势,即当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公约第5条1款所列五项条件中任何一项成立,则该裁决可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甲)公约第2条所称仲裁协议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仲裁协议依当事人指明作为仲裁协议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方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庭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方当事人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方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这五项条件的订立既反映了缔约国保护本国境内被申请人的利益,又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和统一了各国关于当事人可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抗辩理由。
   第二种情势则是为了维护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国的国家利益。公约第5条第2款对此规定,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国家的执行管辖当局,如果查明下列任何问题之一的,可拒绝承认和执行:(1)争执的事项依照承认和执行地国家法律规定属于不可以仲裁方式解决;(2)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将与执行地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公约作出此种规定是因为从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来看,无论商事争议或非商事议并非全部属于可仲裁争议。就一般情况而言,刑事案件不允许仲裁解决,而民事商事争执则可以提交仲裁。但具体到不同国家的规定也不相同。例如:法国民法中规定,民事争执中关于赡养费、住宅、遗赠、离婚、分居等问题不允许签订仲裁协议。又如:对知识产权的争议是否可以仲裁也有着不同规定。在德国,工业产权的效力问题不能仲裁,而侵权行为问题可以仲裁;在法国、美国两者都不能仲裁,而在瑞士和英国两者都可以仲裁。另外凡涉及公共秩序的问题各国都不允许用仲裁方式解决。由此可见,这两项条件是紧密相关的。总之,公约将判定“可仲裁争议”和“不可仲裁争议”的标准问题留给了执行地国家的国内法解决。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对未作商事保留的缔约国而言限制了公约适用范围,而对作了商事保留的缔约国而言则是对公约适用范围的进一步限制。公约的上述规定也提示我们,在提请仲裁或订立涉外仲裁协议时,首先应对可能到外国去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争议查明承认和执行地国的国内法,以免裁决无法强制执行。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