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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纽约公约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一)程序要件
  公约规定的程序性要件可概括为两项:
  1、对外国仲裁裁决应依承认和执行地国家的程序法予以执行,并且不得比承认和执行本国仲裁裁决规定实质上较繁琐的条件或较高的费用。这就要求承认和执行地国以基本上等同于执行本国裁决的程序来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当然不是完全等同,因为《纽约公约》并未完全消除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在承认和执行上的差别。遵守此项条件的主体是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及其管辖机关。
   对公约此项条件的理解和适用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例如,1985年5月,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下称“中国公司”)与日本公司签订了购买生产设备的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中国公司于1990年3月向合同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1年1月作出了中国公司胜诉的裁决。中国公司于1992年向日本冈山地方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原告中国公司诉请日本法院依据《纽约公约》作出要求被告日本公司执行该裁决的判决。对此,被告日本公司抗辩指出,日本国加入《纽约公约》时已按公约第1条第3款作出了互惠保留声明,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也作了相同的保留,因此中、日两国在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应遵循互惠原则。日本公司还指出,日本曾与中国签订有中日贸易协定,该协定第8条规定了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并在协定序言中写明了两国间贸易应在平等和互惠原则基础上发展。据此,被告日本公司进一步指出,从上述公约和中日协定的互惠原则来看,在中国执行日本的裁决和在日本执行中国裁决的条件和要求应相互对等;也就是说,如果中国在承认和执行日本裁决方面施加了任何限制,则日本也应在承认和执行中国的裁决时作出相同限制。举例来讲,当一方当事人申请中国法院执行一项日本的仲裁裁决时,该当事人应按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然而,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提交此种执行申请的期限对公司这类主体而言限定为6个月。如果提交执行申请的时间从裁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算已超过6个月,则此种申请应被驳回。基于上述公约和协定的互惠原则,日本法院在承认和执行中国仲裁裁决时也应对等适用中国法律中关于申请期限的上述规定。鉴于本案原告向冈山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上述规定的6个月,故法院应驳回中国公司的诉讼要求。日本冈山法院针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作了全面深入的分析。法院认为,中、日两国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公约和协定均可适用于对本案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法院进一步指出,从公约和协定的具体要求来看,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的拘束力,并对符合公约所列条件的裁决,按执行地国家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中日贸易协定》第8(4)条也规定,缔约双方应促使其主管机关按执行地国家的法律条件执行仲裁裁决(以上着重号均为本文所加)。以上公约和协定的规定均已明确表明,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具体程序和条件只能适用和服从执行地国家的法律,而不应适用或对等适用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裁决的申请执行地在日本,所以只能适用和依据公约及日本的程序法作出是否执行的决定,而不能适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包括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6个月的申请期限的规定)。又由于公约和日本法中都没有关于6个月的申请期限限制,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申请时间超过6个月而应驳回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还指出,被告对《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中互惠保留含义的理解和解释也是和公约本身不符的。公约第1条3款规定的互惠保留仅仅是对缔约国承担公约义务的范围作出的限制。具体来说,如果缔约国参加公约时未按第1条3款作出保留,则意味着该国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任何外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而无论该外国是否已成为公约缔约国;如果缔约国参加公约时已按第1条3款作出保留,则该国只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其它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因此,这里的互惠保留规定根本未涉及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具体程序和条件,更未要求执行地国必须适用或对等适用裁决作出国法律中的执行条件去执行外国裁决。冈山法院最终认为不应采纳日本公司的上述“奇特”抗辩主张,并于1993年7月作出了准予执行本案裁决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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