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来看,凡在中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无论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还是由依据我国《
仲裁法》新设立的其它仲裁委员会作出,也无论仲裁案件是否具有所谓的涉外因素或国际因素,一旦当事人向中国以外的其它缔约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时,被请求国均应适用和依据《纽约公约》作出决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除了我国仲裁机构对大量的涉外案件作出的裁决需要到国外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随着我国企业和公民境外资产的增加,对一些非涉外案件作出的裁决也需要到外国法院申请执行。例如,国内一家外贸公司向国内某地的工厂收购出口商品,双方购销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由国内某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因购销货款发生纠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工厂胜诉的裁决。后经查明该外贸公司在国内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在国外(该国也是公约缔约国)尚有库存货物和合资开办的工厂。作出本案裁决的机构并非所谓的涉外仲裁机构,且本案争议的主体、内容也不属涉外或国际纠纷,但胜诉的工厂一方仍可依据《纽约公约》向外贸公司境外库存货物所在国或境外合资工厂开办地国家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以便对库存货物或合资工厂的投资权益予以强制执行。
(二)从进行仲裁的组织形式来看,依照公约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公约既适用于由临时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也适用于由常设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这一重要确认使临时仲裁庭和常设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承认和执行方面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三)从仲裁争议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公约的适用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即缔约国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未按第1条第3款作出“商事保留”,那么对该国而言,公约既适用于有关商事关系引起争议的外国裁决,也适用于非商事关系引起争议的外国裁决。第二种情况,即缔约国批准或加入公约时作了“商事保留”,则仅承认和执行依该国法律属于商事法律关系争议的外国裁决。由此可见,商事保留的目的是从争议的性质上限制了公约的适用范围。
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参加该公约的国家虽然承担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义务,但这种义务的承担并非无条件的,并不是凡属外国裁决一旦提交内国有执行管辖权的机关,该机关就必须立即无条件地执行。正像公约第3条明确指出的那样:在以下各条所规定的条件下,每一缔约国应该承认仲裁裁决的拘束力,并以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这里所讲的“条件”就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必要条件。从公约具体规定来看,这些条件归纳起来可分为两类。一类可称之为程序要件,另一类称为实质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