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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纽约公约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论纽约公约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黄亚英


【关键词】仲裁  纽约公约
【全文】
    论《纽约公约》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Email:huangyaying@hotmail.com
   (本文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17日“学者论坛”)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和中国的快速发展及更加积极地走向世界,中国不仅面临着对越来越多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而且越来越多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需要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为了促进和保障各国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联合国于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上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即著名的《纽约公约》(以下也简称“公约”)。该公约于1959年6月7日正式生效。目前已有包括我国在内的近140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该公约。《纽约公约》也是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条约中最重要、最广泛的一个。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第1条就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从不同的角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目的在于将缔约国本国的仲裁和所谓的外国仲裁裁决加以区分,并从裁决内容和仲裁机构组织形式方面将公约适用范围具体化。
   (一)从承认和执行的对象来看,公约仅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由于《纽约公约》并未消除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在承认和执行方面的差别,因而区分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具有法律和实践上的意义。那么什么样的裁决属于外国裁决呢?公约规定的认定标准有两条:(1)地域原则(或称领土标准)。即凡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缔约国领土之外作成的裁决属于外国裁决,可以适用本公约。(2)执行地法标准。即裁决虽然是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地国境内作出的,但依照该执行地国的法律被认定为非本国裁决的也视为公约所称的外国裁决。如原西德法律规定:凡依外国仲裁规则而在西德境内作出的裁决也视为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此项规定实际上扩大了通常意义上的“外国”这一概念,使 “外国仲裁裁决”这一概念特定化。
  值得注意的是《纽约公约》所讲的“外国”通常情况下,并非局限于缔约的外国,而是指任何一个外国,但公约第1条第3款又规定允许国家作出所谓“互惠保留”,即保留国只承担在缔约国之间适用该公约的义务。例如:瑞典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但瑞典并未作“互惠保留”,因而任何外国(并不限于缔约国)的仲裁裁决都可以依公约在瑞典请求承认和执行。相反,美国在参加公约时则作了“互惠保留”,仅对在公约缔约国作出的裁决适用公约规定,而对在非缔约的“外国”作出的裁决不适用公约的规定。从参加和批准公约的情况来看,很多国家都提出了互惠保留。因此虽然公约本身没有规定以互惠为条件来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但对提出保留的缔约国而言,仍需符合互惠的要求。
   我国加入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这是因为如果我国不作“互惠保留”,那么我国就有承认和执行在非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义务,而非缔约国则可拒绝按公约承认和执行在我国作出的裁决。这显然对我国裁决在外国的执行不利。所以根据此项保留,我国仅与其它缔约国之间有按公约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义务,我国与非公约缔约国之间有关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事宜仍按双边安排或在互惠基础上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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