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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思考

  我们基本上持这样的观点:行政法是一部控权法和服务法,是控制行政权的法,是服务于社会、服务于民的法的观点。对行政法可作出这样的认识:“它是调整围绕行政活动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控制行政权,确认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此,笔者提出这样一个思路:我们应当以服务论和控权论为指导,避免将行政法学的研究放在公民与政府对立的层面上。行政法既要控制行政权的恣意运行,同时更应注重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控权”和“服务”是行政法的两个支撑点。两者是一种互动的关系,控权是基础,服务是目的。“控权论”要求政府的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律设定的范围内活动,任何行政行为的运行都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服务论”要求政府不应仅仅以管理者的身份自居,更应当以服务者的身份去为人民提供各种服务。服务论是将现代国家服务行政(积极行政)的特点一并囊括,较为全面地概括了现代行政法民主、法治、福利的本质。
  这种理论基础其实体现了一种行政法的观念。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从以“管理”为目的到以“服务”为宗旨;(2)从注重“权力”的行使到注重“权利”的保障;(3)从依靠“命令”到依靠“协商”;(4)从仅仅强调实体法到强调和谐法。
  我们确立控权加服务论的观点,思考的路径主要是两个方面的:
  一方面,是由行政法学的“支撑性概念”中的一个中心概念——“行政权”的性质决定的。
  行政权作为国家权力之一,一般说来,行政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强制性。强制性是各种权力所具有的一个共同特点。权力从实质上说就是一种强迫使别人服从,或者将权力所有人的意志强加于他人的一种力量。行政权有国家暴力作为后盾,因此,其强制性就更为明显。第二、支配性。从法学角度来看,享有行政权的行政机关与被管理者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平等,行政机关无疑属于支配地位。它可以依法根据社会公益的要求,命令被管理者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为一定行为。作为被管理者,由于居于被支配的地位。第三、执行性。从行政权运用的实际功能来看,它的明显特性之一就是其执行性。威尔逊在其创立行政学时就曾指出,行政机关“是政府的执行者,是政府的操作者。”[12]古德诺也认为:“政治与政策或国家意志的表达相关,行政则与这些政策的执行相关。”[13]第四、服务性。行政权从实质上说,是行政机关及行政人员为实现国家目的、维护公共利益而决定政策、执行法令的权能。行政权不同于社会成员的个人权利,行政权为公共利益的目的而设定,无论是运用行政权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还是将这些抽象的规则适用于特定的人或者具体的事,其指向都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没有行政权这一公共权力的存在和运用,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就得不到保障,社会的稳定与进步就不会得以实现。对于行政权的服务性,我们历来都不重视,现在是市场经济条件,行政的非强制性应是我们关注的重点内容,因此,行政权的服务职能也应是我们设计行政程序制度时重点考虑的内容。从行政权的以上特征可知,行政权作为强大的国家权力,天生具有侵犯性,因此必须对行政权加以控制,以防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从行政权的载体——“政府”来看,我们为什么需要一个政府?我们需要一个什么样的政府?这也是我们思考行政法的基本命题的一个出发点。在社会转型时期,要求政府必须转变职能,政府必须为市民提供更多的服务。
  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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