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这个时代的行政法无疑已受到了广泛的关注,但这主要是缘于社会的需要,而与对这门学科业已获得的种种成就的尊崇可能毫无关系。对于现实来说,思想总是迟到的,对于说明行政法“是什么”和“应当是什么”,行政法学者似乎总是来得太晚。还没有在客观上完全领悟并建立起经过严格论证的知识体系,在许多方面,还缺乏那些在概念上得到明确界定、在逻辑和意义上得到完全澄清的命题、方法和学说。这样说并无意低估过去和现在致力于这门学科建设的各种努力,而是旨在重新凸现法学家必须牢记的未曾完成的使命:通过系统的反思来彻底澄清至今为止仍被行政法学忽略或误解了的成为严格社会科学的条件,尔后在这一基础上重估或重建行政法学的评价标准和知识传统。
其实,行政法学作为法学子学科,其发展经历了三次严格的知识分工。首先是宪法学从法哲学和政治学中独立出来,狄骥(L.Duguit) 和戴西分别在欧洲和英美法学界同时完成了这次分工。接着是行政法学从宪法学中分离出来。尽管韦德(H.Wade)曾断言:“实际上,整个行政法学可视作宪法学的一个分支”,但在形式上两门学科掌管了相对独立的领域,用梅耶(Meyar)的话说,“宪法典是静态的
宪法,行政法是动态的
宪法”,行政法学就成了研究“动态
宪法”的专门学科。最后一步是确立行政法学与边缘学科,尤其是公共行政学的界碑。古德诺强调政治与行政二分,后者包括分别研究效率和合法性的行政学与行政法学,不涉入意识形态和政治合法性之争。威尔逊在《行政研究》(1887)这篇经典论文中指出:“公共行政研究的首要目标是发现政府能恰当而成功地做什么事情,以及如何以最高的效率和最低的成本来做好这些事情。”而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就剩下政府规则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了。行政法学终于“脱胎换骨”成一门纯粹的法律学科。从十九世纪八十年代至廿世纪三十年代,欧洲、英美和中国依次完成了行政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建构任务。这段短暂的历程和在宪法学、行政学夹缝中生存的事实使得行政法学一直处于没有根基的状态和边缘地位。
笔者认为,法学从来不是一门自给自足的学科,他的发展必须依赖于其他社会科学乃至于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但二十世纪的行政法学在自我陶醉的悲剧性研究中通过不断界定和固防自己的疆界,拒绝了其他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的重要成果对它的影响,不仅如此,法学家的努力还使行政法学俨然成了一个自给自足的实体,渐渐割断了它在社会科学中的根基和知识传统。三十年代至七十年代的半个世纪,整个行政法学界在先驱者的光芒照耀下迅速走向心智和思想的衰竭。在东亚如日本,美浓部达吉的《行政法撮要》(1924)率先引介了梅耶(Meyar)的《德国行政法》,次年,白鹏飞的《行政法总论》又把梅耶和美浓部达吉的体系移入中华民国。时至今日,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后继者却仍然主要是德国行政法学的注释者。而苏联管制型行政法的导入最终导致了中国大陆行政法的“研究范式”,形成了行政法学理论分析上的“范式霸权”。基本上把行政法学的体系构建为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和行政救济法三大部分。这种影响直到今天也未能消除。是谁刻画了中国行政法学的“脸谱”?通过以上追根求源的分析,我们发现,奥托·梅耶(Meyar)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