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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行政法的差异及其成因与发展趋势——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行政法阐释

  第四,行政程序法治理念的增强。学者们普遍认为,新时期的行政法治不仅应重视服务的结果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而且还应强调行政程序,即服务与合作的过程。通过行政程序,扩大行政民主,调动相对人对服务的参与,增进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沟通和信任,使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融合相对人的意志,使行政行为具有公正性、效率性、准确性和可接受性,以避免行政权的滥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因对抗而致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失。而行政强制的弱化、实质行政法观念的深入以及行政程序法治理念的增强,都必然会促使行政效率提高,公共利益的实现。61为此,开始于20世纪四、五十年代的行政程序法典化浪潮一直到八十年代以后仍然方兴未艾。62
  (二)制度的趋同
  如前所述,两大法系的行政法已经实现了在逻辑起点——社会连带关系,行政法的目的或功能——服务,以及行政法的价值评判标准——公共利益等方面的一致。但是,这种一致毕竟仅仅是观念层面上的。当今,受经济国际化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影响,两大法系的行政法实现了第二次的碰撞和对接63,观念上的趋同也更多地体现在具体的理论层面和制度建设上。
  第一,行政主体范围的拓宽。以前,行政法对行政主体主要是从形式意义上来界定的,即主要指行政机关。现在,行政法对行政主体则是从实质意义上来界定的,即指一切享有和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也就是说,行政主体除行政机关外,还包括非行政机关的社会公共组织。例如,许多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在讨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时,都将公立学校、会计师协会和律师协会等视为行使公权力的行政主体。美国著名行政法学家施瓦茨(B.Schwartz)就曾指出:“根据正当程序要求,在学生因其不轨行为而被公立学校开除以前,必须给其通知并给其受审讯的机会。……法院一致确认,正当程序条款适用于公立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生的决定。”64在大陆法系国家,不仅行政法学著作充分地关注行政机关以外的公法人行政,而且司法实践对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也作出了限制。65
  第二,相对人范围的扩展。在以前,行政法关系的主体只有行政主体和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一个行政行为如果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那也只能构成第三人的“反射利益”,该第三人并不能参加到行政法关系中来,只能与直接相对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当代行政法中,第三人具有的权利义务也得到了保护。这是因为,行政行为对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是其作用结果。尽管这种结果可能是间接的,但却对第三人有约束力。虽然该第三人可以谋求私法保护,但根据公法优先原则和行政行为公定力原理,在推翻该行为之前,这种私法保护无法实现。只有第三人参加到行政法关系中来,才能从行政法上保护其权利,也才能在私法上实现对直接相对人与第三人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保护。因此,行政法关系中的相对人不仅包括直接相对人,还包括行政第三人。66
  相对人范围的扩展,在行政法上最集中的表现便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放宽。正如施瓦茨所说的那样,“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在最近几年中,原告资格的栏杆大大降低了。在过去的十年中,过去通行的严格限制原告资格的观念让位了,代之而起的是正在发展中的观念日益频繁地打开了司法复审行政行为的大门。”67而在价值取向上,“上述发展过程已经超出了单纯的拓展参与权利和起诉权利,形成了传统模式的一个根本性变革。行政法的功能不再是保障私人自主权,而是代之以提供一个政治过程,从而确保在行政程序中广大受影响的利益得到公平的代表。”68
  第三,行政法关系内容的丰富。现在,因行政事实行为而引起的关系也被纳入到行政法关系的范围中来。学者们认为,行政行为不仅可以是法律上的服务,还可以是一种事实上的服务,如协商、咨询以及公共设施的建设等。这些事实行为并没有直接产生某种法律效果,形式上也没有形成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却具有这种关系的实质,或者能够通过一定的结果或法律事实间接地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便有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即诉权。同时,行政法治不仅是结果法治,还更应注重行政权的运作过程,是一种过程法治。行政事实行为导致上述结果的可能性,也要求它受行政法的支配。69
  此外,因行政私法行为而引起的关系同样被纳入到行政法关系的范围中来。传统理论认为,行政机关有着双重身份:在行使行政权,实施行政行为时是行政主体,形成的关系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以机关法人等的身份,非行使行政权而实施民事行为时所形成的关系却是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当代的西方学者却对此提出了批评。他们认为,将一个组织分裂为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人格是不合逻辑的;既然行政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服务行为,就不应该再将其局限于具有强制性的公权行为;况且,行政机关的特殊地位又常常使得“非公权行为”具有事实上的垄断性和“强制性”,从而难以受到私法的有效约束。如果不将其置于行政法的约束之下,就没有法治可言。因此,这种“非公权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被认定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70“规范行政法律关系的法理,要对应实定法探究各种法律关系的个别而具体的性质,而不应该事前当然地划分公法关系或私法关系。”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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